(2016)冀0223民初345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2-23
案件名称
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吴振龙、杨秀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吴振龙,杨秀娟,李志全,钱淑红,于树新,张云侠,刘印勇,张秀芝,霍志金,李玉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23民初3455号原告: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王福良。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春雨。被告:吴振龙。被告:杨秀娟。被告:李志全。被告:钱淑红。被告:于树新。被告:张云侠。被告:刘印勇。被告:张秀芝。被告:霍志金。被告:李玉兰。原告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吴振龙、杨秀娟、李志全、钱淑红、于树新、张云侠、刘印勇、张秀芝、霍志金、李玉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春雨,被告吴振龙、杨秀娟、张云侠、钱淑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志金、于树新、刘印勇、张秀芝、霍志金、李玉兰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吴振龙、杨秀娟给付原告借款本金293830.66元及至给付之日利息(2016年3月21日至给付之日按月利率10.266667‰上浮50%计收利息);2.判令被告李志全、钱淑红、于树新、张云侠、刘印勇、张秀芝、霍志金、李玉兰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被告吴振龙、杨秀娟、李志全、钱淑红、于树新、张云侠、刘印勇、张秀芝、霍志金、李玉兰承担本案诉讼及保全费用。事实和理由:我联社所属第六个人客户经理分部与吴振龙于2014年12月25日签订��唐山滦县联社)农信循借字[2014]第号个人循环额度借款合同,被告吴振龙从原告处借款30万元,用于进地砖墙砖,约定借款月利率10.266667‰,到期日为2015年12月24日;吴振龙及妻子杨秀娟签订同意借款意见书。由霍志金、于树新、李志全、刘印勇提供担保,并分别签订了(唐山滦县联社)农信高保字[2014]第号、号、号、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个人循环额度借款合同第四条第2款第二项约定“本合同项下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个人循环额度借款合同第四条第4款第一项约定“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保证合同第六条第一款约定“如果主合同项下债务到期。债务人未按时足额履行。甲方(即保证人)应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钱淑红与李志全为夫妻关系,张云侠与于树新为夫妻关系,张秀芝与刘印勇为夫妻关系,���玉兰与霍志金为夫妻关系,并签订了同意保证意见书。现借款已经到期,但被告吴振龙只归还借款日至2016年3月20日利息,2016年4月15日归还贷款6169.34元,借款本金293830.66元及自2016年3月21日至今利息未还,未完全履行合同约定,保证人也未立即承担保证责任。为维护我原告合法权益,确保信贷资金不受损失。特起诉,恳请法院依法判决准予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吴振龙、杨秀娟辩称,借款事实无异议,我们已经偿还了两万余现金,用于偿还本金和利息。被告张云侠、钱淑红辩称,钱是吴振龙借的,希望吴振龙早日把钱还上,冻结我们的钱好早日解封。被告李志会、于树新、刘印勇、张秀芝、霍志金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滦县信用合作联社向法庭提交借款电子借据、��款合同、保证合同、同意借款意见书、同意保证意见书、借款人夫妻身份证明、保证人夫妻身份证明、贷款欠息情况说明用于支持其诉讼请求,被告吴振龙、张云侠、钱淑红、杨秀娟对以上证据均为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25日,原告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吴振龙签订了(唐山滦县联社)农信循借字[2014]第号个人循环额度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吴振龙从原告处借款30万元,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0.266667‰,借款期限从2014年12月25日至2015年12月24日止。该个人循环额度借款合同还约定,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同时还约定,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如果主合同项下债务到期,债务人未按时足额履行。保证人应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杨秀娟作为被告吴振龙的配偶签订同意借款意见书,承诺被告杨秀娟与被告吴振龙是夫妻关系,向原告贷款三十万元一事予以认可,并同意承担相应还款义务和贷款超期后相应法律责任。2014年12月25日,原告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霍志金、于树新、李志全、刘印勇分别签订(唐山滦县联社)农信高保字[2014]第号、号、号、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钱淑红与李志全为夫妻关系,张云侠与于树新为夫妻关系,张秀芝与刘印勇为夫妻关系,李玉兰与霍志金为夫妻关系,并签订了同意保证意见书。原告于2014年12月25日向被告吴振龙发放贷款本金30万元后,借款已经到期,但被告吴振龙只归还借款日至2016年3月20日利息,2016年4月15日归还贷款6169.34元,借款本金293830.66元及自2016年3月21日至今利息未还。被告杨秀娟作为被告吴振龙的配偶,未向原告偿还该笔��妻共同债务。被告霍志金、于树新、李志全、刘印勇作为吴振龙的担保人,也均未向原告履行担保责任。被告钱淑红作为被告李志全的配偶,被告张云侠作为被告于树新的配偶,被告张秀芝作为被告刘印勇的配偶,被告李玉兰作为被告霍志金的配偶,也未依同意保证意见书在被告于树新、李志全、刘印勇、霍志金的保证责任范围内向原告承担共同还款的责任。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的约束力。原告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吴振龙签订的个人循环额度借款合同,原告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霍志金、于树新、李志全、刘印勇最高额保证合同均是原、被告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各自义务。被告吴振龙在原告发放贷款后,未依20.0借款合同的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原告有权要求其清偿借款本金、利息并支付罚息等违约责任。被告杨秀艳作为被告吴振龙的配偶签订同意借款意见书,应按照借款意见书的约定就该笔夫妻共同债务向原告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霍志金、于树新、李志全、刘印勇作为借款人吴振龙的担保人,在借款人未及时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应按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钱淑红作为被告李志全的配偶,被告张云侠作为被告于树新的配偶,被告张秀芝作为被告刘印勇的配偶,被告李玉兰作为被告霍志金的配偶,签订同意保证意见书,同意对各自配偶的保证行为承担共同还款的责任,该承诺在法律上的性质应认定为“债的加入”,加入的债务是各自配偶对被告吴振龙欠原告的本息等债务承担的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李志金、于树新、刘印勇、张秀芝、霍志金、李玉兰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与质证的权利。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振龙、杨秀艳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人民币293830.66元及利息(自2016年3月2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0.266667‰上浮50%计收利息);二、被告李志全、钱淑红、于树新、张云侠、刘印勇、张秀芝、霍志金、李玉兰对本判决第一项判项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53元,保全费4842元,由被告吴振龙、杨秀艳、李志全、钱淑红、于树新、张云侠、刘印勇、张秀芝、霍志金、李玉兰共同负担,在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英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朱会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