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123民初101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8-09-12
案件名称
贵阳光达减速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贵州鑫益能陶粒支撑剂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修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修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贵阳光达减速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贵州鑫益能陶粒支撑剂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修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123民初1010号原告:贵阳光达减速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枣山路5号贵通商场内3号。法定代表人:刘琪,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蕾,贵州正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贵州鑫益能陶粒支撑剂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修文县扎佐镇三元村大关冲。法定代表人:张加伟。原告贵阳光达减速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阳光达公司)与被告贵州鑫益能陶粒支撑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州鑫益能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07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贵阳光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贵州鑫益能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贵阳光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35,065.17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1,835.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4.75%计算,从2016年05月16日起计算至2016年07月15日),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4.75%计算2016年07月15日至被告清偿货款完毕时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2.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将第一项诉讼请求中,逾期付款违约金变更为逾期付款损失。事实和理由:原告专业从事减速机械、矿山机械、来料加工机械产品及零配件销售业务,自2013年以来,原告根据被告的提货要求向其持续供货,双方采取货到付款的方式进行结算。截止2014年12月份,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35,065.17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2016年04月20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催款函》,请求被告在2016年05月15日之前付清余款,但被告仍置之不理。原告认为,被告逾期未付款给自己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原告遂诉至人民法院,要求如前诉请。被告贵州鑫益能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原告贵阳光达公司法定代表人刘琪与被告贵州鑫益能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加伟,分别代表原、被告双方达成口头协议,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机械配件,被告滚动支付原告相应货款。此后,原告持续向被告供货,期间被告支付了部分货款。2015年09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供应商明细账》,载明2014年01月至12月期间,原告货款共计457,800.00元,被告已支付货款332,000.00元,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35,065.17元。该《供应商明细账》由被告工作人员何秀签名后加盖被告印章。2016年04月20日,原告工作人员徐霞与被告工作人员刘斌进行结算,再次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35,065.17元,之后,徐霞、刘斌在《贵阳光达减速机设备有限公司对账确认表》上签字确认,原、被告分别在该确认表上加盖印章。结算时,原、被告未对付款时间、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损失计算方法等内容进行约定。此后,原告索要剩余货款未果,遂诉至人民法院要求如前诉请。另查明,自2015年10月24日起,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为4.35﹪。诉讼过程中,原告提交了被告的工商查询信息、《贵阳光达减速机设备有限公司对账确认表》、《供应商明细账》、增值税专用发票37张,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被告贵州鑫益能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自愿放弃质证的权利,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催款函》,因该证据缺少被告的签章,原告也未提供送达回执等证据佐证,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不予认定。本院认为,原告贵阳光达公司与被告贵州鑫益能公司口头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机械配件,被告按价支付相应货款,该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供货后,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35,065.17元,被告至今未履行付款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之规定,被告依法应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35,065.17元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损失问题,虽然原、被告双方未约定付款时间、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损失计算方法,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之规定,被告应在货款结算后的合理期限内履行付款义务。双方结算后,被告至今未清偿货款,时间达六个月有余,被告的行为客观上会造成原告一定的法定孳息损失,对此予以适当弥补,方能起到惩治违约行为和弥补损失的作用,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以235,065.17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基准贷款利率4.75﹪计算逾期付款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之规定,原告该项主张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的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4.75﹪有误,同期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应为4.35﹪。关于逾期付款损失计算期间问题,原告主张逾期付款损失自2016年05月16日计算至货款清偿完毕之日止,因原、被告未约定付款期限,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催款函》确已送达被告,故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损失起算时间,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外,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损失起算时间距双方结算时间尚不足三个月,被告尚难以做好清偿债务的准备,为平衡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妥善化解双方矛盾纠纷,本院酌定自2016年07月27日,即原告起诉时,开始计算逾期付款损失,至本院确定的被告履行货款清偿义务期限届满之日止。原告要求分段计算逾期付款损失,因该费用将持续产生,分段计算不利于双方最终结算,故对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此,逾期付款损失以235,065.17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基准贷款利率4.35﹪计算,时间自2016年07月27日起至本院确定的被告履行货款清偿义务期限届满之日止。综上所述,对原告贵阳光达减速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贵州鑫益能陶粒支撑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贵阳光达减速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货款235,065.17元及逾期付款损失,逾期付款损失以235,065.17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4.35%计算,时间自2016年07月27日起至本院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贵阳光达减速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54.00元,减半收取计2,427.00元,案件申请费(保全)1,705.00元,由被告贵州鑫益能陶粒支撑剂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春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孔 璞-1-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