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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民终692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张雅诺与齐瑞敏、曹雷雨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齐瑞敏,张雅诺,曹雷雨,李金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民终692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齐瑞敏,女,1979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新,河南德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雅诺,女,1988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泌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文韶华,河南豫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赫中奎,河南鼎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曹雷雨,男,1971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金荣,女,1975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上诉人齐瑞敏与被上诉人张雅诺、曹雷雨、李金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2014)管民初字23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齐瑞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新、被上诉人张雅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文韶华、被上诉人曹雷雨到庭接受询问。被上诉人李金荣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齐瑞敏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管城区人民法院(2014)管民初字第2356号民事判决;2.上诉费用由张雅诺承担。事实和理由:张雅诺与曹雷雨、李金荣的借款关系未实际发生,张雅诺未向曹雷雨支付借款160000元。该笔借款是张雅诺直接支付给齐瑞敏的,实际借款人和使用人为齐瑞敏,齐瑞敏多次向张雅诺支付利息,但张雅诺拒不承认。张雅诺辩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张雅诺已经履行了交付借款的义务,借款的实际用途不影响合同主体的确定。2.齐瑞敏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无事实法律依据,齐瑞敏此举是为了迟延履行还款的义务,依法应予以驳回。曹雷雨辩称,其不认识张雅诺,借款关系没有实际发生,张雅诺未向曹雷雨支付借款160000元,双方借贷关系不成立,另张雅诺也不具有资金实力。李金荣无故缺席,无答辩意见。张雅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曹雷雨偿还张雅诺借款本金160000元、利息8640元、违约金70629元(违约金暂计算至2014年11月20日,以后连续计算);2.李金荣、齐瑞敏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曹雷雨、李金荣、齐瑞敏承担。诉讼中,张雅诺将诉讼请求明确为:1.曹雷雨偿还张雅诺借款本金160000元,并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自2012年11月12日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及违约金;2.李金荣、齐瑞敏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诉讼费用由曹雷雨、李金荣、齐瑞敏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11月12日,张雅诺、曹雷雨、李金荣、齐瑞敏签订《借款合同》一份,主要约定:曹雷雨向张雅诺借款160000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自2012年11月12日至2013年2月11日,月利率为1.8%;曹雷雨以其名下位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货栈街186号7号楼东2单元5层东户房产一套提供抵押担保,并且曹雷雨、李金荣以抵押人的身份在该合同上签字;齐瑞敏自愿为曹雷雨的借款向张雅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如果曹雷雨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本息,自逾期之日起应向张雅诺支付借款金额日千分之三的违约金。另查明,《借款合同》中载明的抵押物,即曹雷雨名下位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货栈街186号7号楼东2单元5层东户房产未办理抵押登记,但张雅诺持有该房屋的所有权证及曹雷雨、李金荣的结婚证。诉讼中,张雅诺称将160000元借款交给曹雷雨,其中80000元为签订《借款合同》当天从银行取出的现金,另外80000元为自有现金。至今,曹雷雨、李金荣、齐瑞敏未偿还任何款项。一审法院认为,张雅诺诉称曹雷雨向其借款,提交有《借款合同》、取款明细等证据,结合张雅诺持有曹雷雨房屋所有权证、结婚证等事实,一审法院对该债权债务予以确认。因曹雷雨未偿还张雅诺款项,现张雅诺要求曹雷雨偿还借款本金160000元,证据充分,理由正当,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和违约金,张雅诺与曹雷雨约定的借款月利率为1.8%、违约金为日千分之三,现张雅诺要求曹雷雨、李金荣、齐瑞敏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自2012年11月12日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及违约金,超出部分自愿放弃,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曹雷雨、李金荣系夫妻,涉案债务发生在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齐瑞敏自愿为曹雷雨的借款向张雅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张雅诺主张齐瑞敏对曹雷雨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曹雷雨辩称张雅诺未向其支付借款以及实际借款人为齐瑞敏的意见,无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李金荣、齐瑞敏缺席,亦未在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其应当承担由此给其带来的不利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其他相关法律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曹雷雨、李金荣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张雅诺借款本金160000元,并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自2012年11月12日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及违约金。二、齐瑞敏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89元、公告费(以实际票据为准),由曹雷雨、李金荣、齐瑞敏承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一致。本院认为,齐瑞敏、张雅诺、曹雷雨、李金荣所签《借款合同》内容清楚、数额明确,又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受法律保护。曹雷雨未按约定还款,应承担还款责任并支付利息,张雅诺作为债权人有权向曹雷雨主张权利。曹雷雨、李金荣系夫妻关系,涉案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续存期间,该借款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齐瑞敏作为曹雷雨的借款保证人,在曹雷雨未按约还款的情况下,应承担保证责任。齐瑞敏上诉称曹雷雨与张雅诺之间的借款关系不成立,实际借款人为齐瑞敏等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并未能作出合理解释,故对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齐瑞敏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889元、公告费(以实际票据为准),由上诉人齐瑞敏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朱 梅审判员 王胜利审判员 李剑锋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袁正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