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1221刑初14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杨正芳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丹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正芳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丹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221刑初141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丹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正芳,苗名“生”、小名“老谢”,男,1974年6月3日出生于贵州省黄平县,苗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贵州省黄平县。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6年5月2日被贵州省黄平县公安局翁坪派出所民警抓获,羁押在贵州省黄平县看守所至2016年5月4日,2016年5月5日被南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5月13日经南丹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南丹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广西壮族自治区南丹县人民检察院以丹检刑诉(2016)1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正芳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6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丹县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正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6月中旬的一天晚上,李军、田景付、宋德友(已判刑)在南丹县车河镇坡前村六河高速五标工程部搅拌站内盗得1台电力变压器内的铜线,李军电话联系被告人杨正芳说弄得一批铜线叫其来收购,杨正芳在明知李军等人要卖给其的铜线为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与李军等人相约于当天凌晨5时许在南丹县丹泉酒厂附近进行交易,收到铜线后杨正芳将该批铜线转卖,并于第二天将近6000元交给田景付等人。经南丹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该电力变压器价值为49000元。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同时还出示相关物证、书证、现场三录及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杨正芳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1日晚,李军、田景付、宋德友(3人已判刑)到南丹县车河镇坡前村六河高速五标工程部搅拌站内,将一台还未使用的电力变压器拆下,盗窃该变压器内的铜芯线。次日凌晨,在回县城路上,李军打电话给被告人杨正芳,说盗窃得一批铜芯线叫杨正芳收购,杨正芳明知李军等人盗窃得该批铜芯线仍予以收购,但不想给李军等人知道其住处,就约定在南丹县丹泉酒厂附近原扶贫锌品厂路口交易,凌晨5时许,杨正芳驾驶一辆正三轮摩托车到约定的地点将李军等人盗窃得的铜芯线拿去销赃。第二天,杨正芳在南丹县城虎形桥下拿将近6000元交给李军、田景付等人。案发后,经南丹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该电力变压器价值为490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1、现场指认照片、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证实杨正芳收购赃物地点位于南丹县城关镇丹泉酒厂附近原扶贫锌品厂路口;经杨正芳辩认其称的“矮个子”是田景付、其称“高个子”是李军;经李军辨认当晚将铜线卖给的“老谢”是杨正芳;经李军、宋德友辩认其盗窃变压器铜芯线地点在南丹县车河镇坡前村六河高速五标工程部搅拌站内。2、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鉴定结论通知书:证实被盗该电力变压器价值为49000元,鉴定结论已告知被告人及被盗单位的事实。3、户籍证明:证实杨正芳作案时已年满18周岁。4、刑事判决书:证实田景付、李军、宋德友因本案盗窃已被判刑。5、抓获经过、羁押证明:证实2016年5月2日,杨正芳被贵州省黄平县公安局翁坪派出所民警抓获。2016年5月2日至4日羁押在贵州省黄平县看守所。6、证人证言:(1)吕庆南的证言,2014年6月11日晚至次日7时许,其所在的六河高速五标工程部搅拌站1台还未交付使用的500KVA电力变压器内的铜芯线被盗;(2)田景付的证言,2014年6月中旬的一天晚上,其开黑色轿车和李军、宋德友及一名不认识的瑶族男子到车河坡前金山公司坡顶盗得1台变压器内的铜芯线,在回来路上李军联系收购的人,后在丹泉酒厂附近一条路坡上卖给一个开一辆正三轮摩托车的男子,第二天下午,李军给其1000元;(3)李军的证言,2014年6月中旬的一天晚上,田景付开一辆黑色轿车和其、宋德友及“老何”到车河路口往金城江约1公里路边坡顶盗得1台变压器内的铜芯线,在回来路上其电话联系收购废旧的“老谢”说“我们搞得变压器的铜线,你要不要”,后在丹泉酒厂附近一条路坡上以每斤13元卖给“老谢”,说好5900元。第二天其和宋德友到虎形桥下向“老谢”拿钱;(4)宋德友的证言,2014年6月中旬的一天晚上,田景付开一辆黑色轿车和宋德友、李军及一男子到车河金山公司附近盗得1台变压器内的铜芯线,在回来路上李军电话联系收购废旧的人后在丹泉酒厂附近一条路坡上销赃。第二天李军给其1200元;7、被告人杨正芳的供述:2014年夏天的一天其到芒场一个高个子家收废旧,高个子向其借200元、矮个子向其借400元钱,然后互留电话号码。第二天凌晨5时许,高个子打电话说他们搞得点铜线叫其去收购,其就开常用于收购废旧的正三轮摩托车去到他指定的丹泉酒厂附近路边,发现他们开了一辆黑色两厢车,另外还有两个人,其只认识高个子和矮个子的芒场人,他们说有两个编织袋的铜线要卖给其,铜线绕在铁片上还沾有油,其意识到他们是从变压器里偷来的,不想惹麻烦就不想收。他们说其不收就不还其的钱,其害怕了就收,但身上没有钱,让他们第二天来拿钱。其就拉到路边以每斤14元共430多斤卖给一个收购废旧的货车司机得6000多元,第二天早上在虎形桥头将5000多将近6000元给那个矮个子。上述证据来源客观、合法,且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正芳明知是他人盗窃所得的赃物仍予收购,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杨正芳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杨正芳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正芳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2日起至2017年1月1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清,逾期不缴纳的则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黄晓明审判员 何珠国审判员 谢 欣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陈 刚appoint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