豫1221刑初31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1-04
案件名称
胡艺艺、吕建国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渑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渑池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艺艺,吕建国,李站贵,朱宾,李帅营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渑池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豫12**刑初313号公诉机关渑池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艺艺,男,1985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宜洛煤矿工人,住河南省宜阳县。因涉嫌盗窃于2016年3月29日被渑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5月6日被渑池县公安局取保候审,6月30日被渑池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10月20日被逮捕。被告人吕建国,男,1976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无业,住河南省宜阳县。2014年1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2015年7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因涉嫌盗窃于2016年3月29日被渑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5月6日被逮捕。被告人李站贵,男,1980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无业,住河南省宜阳县。2007年5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因涉嫌盗窃于2016年3月29日被渑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4月19日被渑池县公安局取保候审,6月30日被渑池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10月20日被逮捕。被告人朱宾,男,1978年4月1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无业,住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2015年7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因涉嫌盗窃于2016年3月29日被渑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5月6日被逮捕。被告人李帅营,男,1972年11月1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洛阳市涧西区保安公司职工,住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因涉嫌盗窃于2016年3月29日被渑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5月6日被渑池县公安局取保候审,6月30日被渑池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渑池县人民检察院以三渑检公诉刑诉(2016)1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艺艺、吕建国、李站贵、朱宾、李帅营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渑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韶伟、代检察员黄雅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艺艺、吕建国、李站贵、朱宾、李帅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2日下午,被告人胡艺艺、吕建国、李站贵、朱宾、李帅营在洛阳德众汽车城废旧汽车修理厂二楼预谋实施盗窃。次日(2月23日)上午,被告人李帅营驾驶豫C×××××号江淮车载被告人胡艺艺、吕建国、李站贵、朱宾到渑池县后,中午12时许被告人吕建国、李站贵在旁望风,被告人胡艺艺在渑池县仰韶广场东南侧人行道上趁被害人赵某买东西时,将赵某后背上双肩包内的黑色长款钱包盗走,钱包内有现金684元、赵某二代身份证一张、农村商业银行卡一张、工商银行卡两张、鸿泰超市购物卡一张。后五被告人乘豫C×××××号江淮车返回洛阳途中,被告人胡艺艺在310国道渑池县城关镇塔尼段将钱包内的684元拿出后,将钱包及包内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品扔在路边。被盗钱包(含包内被盗物品)被路人代某捡到后,通过公安机关返还给被害人。案发后,被告人胡艺艺、李站贵、李帅营分别赔偿被害人194元、334元、165元。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胡艺艺、吕建国、李站贵、朱宾、李帅营分别自愿缴纳罚金3000元、3000元、2500元、2500元、2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胡艺艺、吕建国、李站贵、朱宾、李帅营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赵某的陈述,证人代某的证言,渑池县公安局破案报告、扣押、发还物品清单,鉴定意见,赵某钱包照片,案发监控视频以及被告人胡艺艺、吕建国、李站贵、朱宾、李帅营的户籍证明以及被告人吕建国、朱宾的前科证明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艺艺、吕建国、李站贵、朱宾、李帅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现金684元,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吕建国、胡艺艺、李站贵、朱宾、李帅营分工实施盗窃,不宜区分主从犯。被告人吕建国、李站贵、朱宾因扒窃他人财物受过刑事处罚后,仍不思悔改,又实施扒窃犯罪,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胡艺艺、李站贵、朱宾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胡艺艺、李站贵、李帅营案发后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五被告人认罪、悔罪,积极缴纳罚金,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以及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过程中所起作用大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艺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20日起至2017年5月11日止)。被告人吕建国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29日起至2016年11月28日止)。被告人李站贵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25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20日起至2017年4月27日止)。被告人朱宾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25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29日起至2016年10月28日止)。被告人李帅营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赵 峰审 判 员 刘韶兴代理审判员 王洪召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车雯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