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湘0104执334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1-25

案件名称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政府与肖建生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政府,肖建生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八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湘0104执3349号申请执行人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政府,住所地长沙市岳麓区金星北路一段517号。法定代表人刘汇,区长。委托代理人成章,湖南展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肖建生,男,汉族,1947年10月11日出生,住长沙市岳麓区。委托代理人蒋剑云,湖南华湘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2016)湘0104行审30号行政裁定书,经申请执行人申请,已依法立案执行。根据生效的法律文书,被执行人肖建生应腾空其所有位于长沙市岳麓区银盆岭办事处桐梓坡62栋107号(现栋号为桐梓坡57栋)的房屋,并交付拆除单位拆除,但被执行人肖建生至今未按生效的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履行义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十五)项、第八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限被执行人肖建生腾空其所有位于长沙市岳麓区银盆岭办事处桐梓坡62栋107号(现栋号为桐梓坡57栋)的房屋,并交付拆除单位拆除。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黄波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