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14民初379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8-09-14
案件名称
天津市康润模具科技有限公司与天津市达诺自行车厂、鄢栋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市康润模具科技有限公司,天津市达诺自行车厂,鄢栋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4民初3798号原告天津市康润模具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汊沽港镇津永公路南侧综合办公楼303-31(集中办公区)。法定代表人肖龙胜,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齐志龙,男,天津致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市达诺自行车厂,个体工商户,业主王爱珍,女,1960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州市南皮县王寺镇鄢四拨村***号。被告鄢栋民,男,1961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州市南皮县。原告天津市康润模具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润公司)与被告天津市达诺自行车厂(王爱珍)、被告鄢栋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润公司法定代表人肖龙胜及其委托代理人齐志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天津市达诺自行车厂(王爱珍)、被告鄢栋民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康润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给付原告货款11513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共同合伙经营天津市达诺自行车厂,购买原告康润公司模具等货物,截止到2015年5月15日,被告方尚欠货款92007元未付,为原告出具一张92650元现金转账支票,该支票系空头支票,二被告将该支票收回,被告鄢栋民于2015年9月26日为原告方出具欠条一张,2015年5月15日以后,二被告又购买了原告方模具合款73123元,被告方给付原告5万元,故二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15130元。原告康润公司诉至法院。被告天津市达诺自行车厂(王爱珍)未到庭,亦未作答辩。被告鄢栋民未到庭,亦未作答辩。原告康润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1、2015年9月26日被告鄢栋民出具的欠条一张;2、送货清单一张、送货单48张,证明2014年12月4日至2015年3月15日货款92007元;3、送货清单一份,送货单73张,证明货款为73123元,被告已给付5万元承兑汇票,尚欠23123元未付。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4年12月4日开始,被告天津市达诺自行车厂(王爱珍)从原告康润公司处购买模具、夹具等货物,总计货款165130元,被告方已付货款50000元,尚欠115130元至今未付。另外,被告天津市达诺自行车厂系个体工商户,业主王爱珍与被告鄢栋民共同经营该厂。本院认为,原告康润公司与被告天津市达诺自行车厂(王爱珍)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天津市达诺自行车厂(王爱珍)收货后未付清全部货款应当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鉴于被告鄢栋民与王爱珍共同经营天津市达诺自行车厂,因此被告鄢栋民宜在本案中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原告康润公司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天津达诺自行车厂(王爱珍)和被告鄢栋民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天津市达诺自行车厂(王爱珍)和被告鄢栋民连带给付原告天津市康润模具科技有限公司货款11513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54元,由被告天津市达诺自行车厂(王爱珍)和被告鄢栋民连带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文山人民陪审员 岳大方人民陪审员 徐英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董克龙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