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1102民初240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廖静与应梁、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静,应梁,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102民初2409号原告廖静,女,1987年2月生,汉族,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人,住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被告应梁,男,1984年5月生,汉族,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人,住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上饶支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中山路金洋帆2楼。负责人张文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黄义超,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廖静诉被告应梁、太平洋财保上饶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黎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静、被告应梁、太平洋财保上饶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义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静诉称,2015年10月9日8时20分许,应梁驾驶赣E×××××号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碰撞前方廖静驾驶的二轮电动车,致使廖静受伤及两车受损。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应梁负事故全部责任,廖静不负责任。为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合计20,812.16元。被告应梁辩称:垫付全部医疗费。被告太平洋财保上饶支公司辩称:住院天数过高,与实际伤情不符,根据标准为30天。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9日8时20分许,应梁驾驶赣E×××××号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碰撞前方廖静驾驶的二轮电动车,致使廖静受伤及两车受损。廖静受伤后被送入上饶平安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为:胸壁挫伤。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应梁负事故全部责任,廖静不负责任。另查明,肇事车辆赣E×××××号车在太平洋财保上饶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商业险,事故发生后,应梁垫付了全部医疗费5,161.52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口册、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证明书、出院小结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侵害公民人身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误工费、护理费、医疗费等费用。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应梁负事故全部责任,廖静不负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保险公司辩称原告住院天数过高,与实际伤情不符,但未提交确凿证据予以证明,故该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为此,原告廖静的各项损失医疗费为5,161.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2天×20元/天=1,240元、营养费为62天×20元/天=1,240元、误工费为62天×142.8元/天=8,856.08元、护理费为62天×142.8元/天=8,856.08元、交通费为62天×10元/天=620元,以上损失合计25,973.68元,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此外,被告应梁作为涉案交通事故直接侵权人,应承担原告廖静医疗费中保险赔偿之外10%非医保医疗费即5161.52元×10%=51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廖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合计25,457.68元;二、被告应梁赔偿原告廖静非医保医疗费516元;三、驳回原告廖静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在付款时,由太平洋财保上饶支公司赔偿原告廖静各项损失合计20,812.16元,返还被告应梁垫付款4,645.52元,并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0元,减半收取160元,由被告应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黎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代书记员 何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