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981民初125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李海祥与陈大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海祥,陈大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981民初1254号原告:李海祥。被告:陈大楚。原告李海祥与被告陈大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海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大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海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借款本金8000元给原告;2、判令被告支付借款利息给原告(利息的计算方法,以8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3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元,约定2015年4月15日前归还,有汇款凭证予以证实。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未果,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陈大楚没有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没有向本庭提供任何证据。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对于本案的证据,本院经审核后认证如下:对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予以确认;对原告本人立写的借条复印件,因只是原告自行记载,没有被告签名认可,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采纳;对银行自助柜员机转账凭证因模糊不清,无法辨认,且单从该凭证亦无法确认款项的性质,对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审查确认在卷的证据,本院认定法律事实如下:2016年6月3日,原告以2015年3月15日被告向其借款8000元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还本付息。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明”。本案属于民间借贷纠纷案,处理前应确定原、被告是否存在借贷法律关系。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借款,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被告出具的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仅凭原告提供的银行自助柜员机交易凭证,本院无法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法律关系。原告作为举证责任人,应对其本人举证不力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海祥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李海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 杜人民陪审员 刘金龙人民陪审员 陈 丽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梁婷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