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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民终961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斗门区乾务镇兴达建筑材料厂与黄汉斌、黄汉强、中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2016民终9613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汉强,斗门区乾务镇兴达建筑材料厂,黄汉斌,陈迪,中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民终961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汉强,住广州市越秀区。委托代理:陈迪,广东华之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斗门区乾务镇兴达建筑材料厂,住所地珠海市斗门区。经营者:吴国新,住广东省恩平市。委托代理人:卢义新,广东义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晓军,广东义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黄汉斌,住广州市越秀区。原审第三人:中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负责人:胡炜。上诉人黄汉强因与被上诉人斗门区乾务镇兴达建筑材料厂(以下简称兴达材料厂)、原审被告黄汉斌、原审第三人中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广州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5)穗越法民二初字第5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日,兴达材料厂(甲方)与黄汉强、黄汉斌(乙方)签订《协议书》,约定:甲方是专门从事稠化粉生产、销售的厂家,自2009年10月起,乙方长期向甲方购买稠化粉,供应给中铁广州分公司位于广州市白云区金沙洲路的恒大绿洲项目用于建筑施工,现在该项交易已告结束,为结清双方的交易关系,明确双方的债权债务,经甲乙双方平等协商一致,订立如下协议:第一条、甲乙双方确认,双方交易分为两个阶段,第一阶段为2010年10月1日前,甲方、乙方合作供销稠化粉、防水稠化粉等建筑材料,其中合作期间为便于乙方向客户收取货款,甲方向客户预开支约200万元的发票,垫付了21万元税金,乙方同意该税金与应由甲方收回而未收回的货款12万元、属于合作组织所有的甲方使用的铲车及储物罐6个折价10万元抵销,此阶段的货款基本结清;第二阶段为2010年10月1日后,乙方长期向甲方购买稠化粉,供应给中铁广州分公司位于广州市白云区金沙洲路的恒大绿洲项目用于建筑施工,具体方式为乙方获得中铁广州分公司的需求计划后告知甲方,由甲方生产稠化粉后按照双方协定的价格供应给乙方,乙方再按照其与中铁广州分公司协定的价格,以甲方的名义供应给中铁广州分公司,乙方向中铁广州分公司收取货款后,根据与甲方协定的价格进行结算并向甲方支付货款,为便于乙方收取货款,甲方所有的送货单或者其他供货凭据均由乙方持有、保管;第二条、甲乙双方确认,甲乙双方协定的价格为:稠化粉560元/吨、防水稠化粉610元/吨;第三条、2012年7月2日,经甲乙及中铁广州分公司三方对账结算,中铁广州分公司尚欠乙方货款288万元,乙方尚欠甲方货款323460元,其中,中铁广州分公司已经向乙方出具欠条,承诺于2012年12月30日前向乙方付清拖欠货款,乙方承诺,于2012年12月30日前向甲方付清拖欠货款323460元,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对抗甲方而延迟付款,否则每逾期一天,按照拖欠货款的千分之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第四条、为便于与中铁广州分公司结算及付款而由甲方开具的发票不作为乙方或者中铁广州分公司的付款依据,乙方或中铁广州分公司的付款凭据以甲方开具的收款收据为准;第五条、本协议签订后,乙方另行向甲方出具欠据,与本协议共同作为拖欠甲方货款的依据;第七条、甲方承诺,所有产品为合格产品,如有质量问题,由甲方承担。另,《协议书》载明了两点补充内容:1、第一次与中铁广州分公司对账,总供货量为4715.46吨,其中防水稠化灰与普通稠化灰两种所供产品的具体数量未对清,以下次对清为准;2、在中铁广州分公司所欠的货款288万元中,有506362.94元作为产品的质保金。上述《协议书》只有兴达材料厂的盖章及黄汉强的签名,没有黄汉斌的签名,且签订该协议时中铁广州分公司没有在场。同日,黄汉强、黄汉斌向兴达材料厂出具《欠据》,内容为:经对账结算,本人(黄汉强、黄汉斌)尚欠斗门区乾务镇兴达建筑材料厂稠化粉货款323460元,定于2013年3月30日前还清,此欠据具体以协议书为准。该《欠据》只有黄汉强的签名,没有黄汉斌的签名。关于兴达材料厂、黄汉强、黄汉斌之间的合作模式,兴达材料厂主张先由黄汉强、黄汉斌与中铁广州分公司协商确定货物的购买数量后,黄汉强、黄汉斌再口头向兴达材料厂订购货物,兴达材料厂生产完后按照黄汉强、黄汉斌的指示将货物送至中铁广州分公司工地,兴达材料厂将取回的送货单交由黄汉强、黄汉斌保管,由黄汉强、黄汉斌与中铁广州分公司进行货款结算,然后再由兴达材料厂与黄汉强、黄汉斌按《协议书》约定的单价进行结算,因此,本案兴达材料厂与黄汉强、黄汉斌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黄汉强、黄汉斌与中铁广州分公司之间也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且由于结算价格不同,兴达材料厂、黄汉强、黄汉斌之间的货款结算与黄汉强、黄汉斌、中铁广州分公司之间的货款结算是分开进行,彼此独立。黄汉强、黄汉斌表示兴达材料厂陈述的合作模式基本属实,其从2010年开始陆续口头向兴达材料厂订购稠化粉并由兴达材料厂按照要求送至工地,但兴达材料厂从中铁广州分公司取回的送货单是由兴达材料厂保管,中铁广州分公司也留存一份,双方对账是由兴达材料厂持送货单与黄汉强、黄汉斌一同前往中铁广州分公司对账,而不是兴达材料厂陈述的由黄汉强、黄汉斌单独与兴达材料厂进行货款结算;同时,黄汉强、黄汉斌又称与中铁广州分公司签订买卖合同的是兴达材料厂,中铁广州分公司将货款支付给兴达材料厂,发票也是由兴达材料厂开具,黄汉强、黄汉斌只是作为兴达材料厂口头聘请的不受薪的业务员,代兴达材料厂销售货物,兴达材料厂收取货款后再由兴达材料厂、黄汉强、黄汉斌根据《协议书》第二条约定的价格进行对账,对账后由黄汉强、黄汉斌从兴达材料厂处收取款项。兴达材料厂回应称买卖合同确系兴达材料厂与中铁广州分公司签订,发票也是由兴达材料厂开具,中铁广州分公司支付的货款是汇入兴达材料厂的账户,但该账户实际上是由黄汉强、黄汉斌控制,货款也由黄汉强、黄汉斌收取,待中铁广州分公司将货款汇入兴达材料厂账户后,由黄汉强、黄汉斌按照《协议书》第二条约定的价格将货款支付给兴达材料厂,本案黄汉强、黄汉斌实际上是以兴达材料厂的名义与中铁广州分公司发生买卖关系。关于双方之间的货款数额,双方共同确认2010年10月1日前的货款已经结清,2012年7月2日之后,兴达材料厂再无向中铁广州分公司送货。对2010年10月1日至2012年7月2日的货款,黄汉强、黄汉斌表示黄汉强与兴达材料厂曾进行过对账结算,但《协议书》载明的323460元并非双方最终确认的金额,黄汉强、黄汉斌对该金额不予确认,但兴达材料厂表示《协议书》载明的323460元货款金额系双方最终的对账金额。庭审中,原审法院要求兴达材料厂提交诉请的323460元货款所对应的对账单及送货单,后兴达材料厂提交了《斗门兴达建材厂与广州市黄汉强发生数凭据》及2010年12月1日、2010年12月21日、2011年3月21日、2011年4月21日、2011年5月21日、2011年6月21日、2011年7月21日、2011年9月1日、2011年10月24日等部分对数单,并表示因相应的送货单已交由黄汉强、黄汉斌保管无法提供。兴达材料厂提交的上述凭据载明了黄汉强尚欠兴达材料厂2010年10月至2011年11月期间的货款323460元,但该凭据仅有兴达材料厂单方盖章,没有黄汉强、黄汉斌的签字确认;部分对数单上收货单位处有黄汉强的签名,供货单位处有兴达材料厂的印章。另外,黄汉强、黄汉斌主张黄汉强已向兴达材料厂支付了货款600多万元,已履行了支付货款义务,原审法院要求黄汉强、黄汉斌在规定时间内提供证据证实2010年10月1日至2012年7月2日期间兴达材料厂、黄汉强、黄汉斌发生货物交易的总数量及已向兴达材料厂支付货款的总金额,但黄汉强、黄汉斌在规定的时间内未提供。经原审法院调查,中铁广州分公司复函称其是与兴达材料厂签订买卖合同,货款是支付至兴达材料厂的账户里,发票是由兴达材料厂开具,但中铁广州分公司平时是黄汉强进行业务往来,由黄汉强负责恒大绿洲项目稠化粉的供应;由于恒大绿洲的项目已竣工多年,项目资料的管理人也已经调离,无法向法院提交相应的送货单。另查,关于《协议书》补充的两点内容,兴达材料厂表示第1点内容是针对2010年10月1日以前双方的交易,第2点的质保金由黄汉强、黄汉斌交给中铁广州分公司,与兴达材料厂无关。黄汉强、黄汉斌对此回应称《协议书》补充第1点内容系针对2010年10月1日以后被告黄汉强与兴达材料厂的交易,并由此可见双方之间的数量及价款未对清楚,对兴达材料厂陈述的其他内容无异议。兴达材料厂认为其与黄汉强、黄汉斌存在多年的买卖关系,黄汉强在《协议书》上签名既代表其本人,也代表黄汉斌,但没有相应证据证实。2014年,兴达材料厂曾要求黄汉强、黄汉斌支付货款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后又撤回起诉。2015年3月31日,兴达材料厂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1.黄汉强、黄汉斌共同向兴达材料厂支付货款323260元;2.黄汉强、黄汉斌共同向兴达材料厂支付违约金(以323260元为基数,自2013年3月31日起至付清货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标准计算);本案诉讼费用由黄汉强、黄汉斌承担。原审法院认为:综合各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三:一是兴达材料厂、黄汉强、黄汉斌之间的法律关系是?二是《协议书》是否有效?三是《协议书》及《欠据》能否作为确定货款数额的依据?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兴达材料厂主张黄汉强、黄汉斌系口头向兴达材料厂订购货物,兴达材料厂、黄汉强、黄汉斌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并提供了《协议书》、《欠据》、《斗门兴达建材厂与广州市黄汉强发生数凭据》及部分对数单。虽然兴达材料厂没有提交书面的买卖合同,但根据《协议书》及部分对数单的内容,结合黄汉强、黄汉斌庭审中认可“从2010年开始陆续口头向兴达材料厂订购稠化粉并由兴达材料厂按照要求送至工地”这一事实,足以认定兴达材料厂、黄汉强、黄汉斌之间发生的是买卖合同关系。黄汉强、黄汉斌辩称黄汉强只是作为兴达材料厂口头聘请的不受薪的业务员,代兴达材料厂销售货物,兴达材料厂收取货款后再由兴达材料厂、黄汉强、黄汉斌根据《协议书》第二条约定的价格进行对账,对账后黄汉强从兴达材料厂处收取款项的意见不能成立。理由如下:1、黄汉强并未提交证据证实其系兴达材料厂口头聘请的不受薪的业务员;2、从黄汉强、黄汉斌第三点答辩意见的内容可以看出,黄汉强对其应向兴达材料厂支付货款无异议,只是对支付货款的具体数额有异议,黄汉强一方面认可其应向兴达材料厂支付货款,另一方面又称其只是兴达材料厂口头聘请的不受薪的业务员、从兴达材料厂处收取款项,逻辑上相互矛盾;3、《协议书》及部分对数单明确显示兴达材料厂、黄汉强、黄汉斌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该些证据属于书证,黄汉强辩称其只是兴达材料厂口头聘请的不受薪的业务员的意见,属于当事人陈述,在两者证明内容发生冲突时书证更具有可信性,其证明力大于当事人陈述,故应以《协议书》载明的内容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本案《协议书》系兴达材料厂与黄汉强签订,且黄汉强对《协议书》上签名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故原审法院认为该《协议书》签订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且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虽然黄汉斌没有在《协议书》上签字,但并不必然导致该《协议书》无效,而黄汉强、黄汉斌又未提供证据证实《协议书》存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无效情形,故黄汉强、黄汉斌辩称《协议书》无效的意见,依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根据《协议书》的内容,兴达材料厂、黄汉强、黄汉斌在2010年10月1日前的货款已经基本结清,2010年10月1日至2012年7月2日期间的货款为323460元,并约定了具体的支付期限。该《协议书》及《欠据》从内容上看系双方的货款结算协议,且对货款数额及支付期限都有很明确的约定,而不是黄汉强、黄汉斌所称的征求意见的书面函件,黄汉强作为一个理性的商事主体,签字确认之前应明确知晓《协议书》的内容。虽然黄汉强、黄汉斌对《协议书》所载明的货款数额323460元有异议,认为该323460元不能作为确定双方最终货款的依据,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推翻其签字确认的323460元货款金额,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原审法院认为《协议书》及《欠据》可以作为确定兴达材料厂、黄汉强、黄汉斌之间债权债务的依据,兴达材料厂、黄汉强、黄汉斌于2010年10月1日至2012年7月2日期间的货款数额应为323460元。黄汉强、黄汉斌辩称《协议书》、《欠据》只是兴达材料厂征求意见的书面函件,反映的是双方对账的过程,并不是确定双方最终的债权债务依据的意见,依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采纳。鉴于黄汉斌未在《协议书》、《欠据》上签名确认,该《协议书》、《欠据》对黄汉斌没有法律约束力。而兴达材料厂又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黄汉强在《协议书》上签名既代表其本人,也代表黄汉斌的事实,故《协议书》、《欠据》只能约束兴达材料厂与黄汉强,本案兴达材料厂主张的323260元货款应由黄汉强负责清偿。黄汉强辩称其于2010年10月1日至2012年7月2日期间向兴达材料厂支付了货款600多万元,已履行了相应的货款给付义务,但未提交证据证实其支付的货款超过了双方该期间发生的货款总额,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况且《协议书》明确约定黄汉强、黄汉斌不得以任何理由对抗兴达材料厂而延迟付款。故黄汉强未依约清偿货款构成违约,除应清偿兴达材料厂主张的323260元货款本金外,还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由于《协议书》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原审法院酌情调整为从2013年3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的标准计算。本案系黄汉强未清偿货款引发,相应的诉讼费应由黄汉强承担,未支持部分的诉讼费由兴达材料厂自行承担。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于2016年3月25日作出判决如下:一、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黄汉强向兴达材料厂清偿货款323260元;二、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黄汉强向兴达材料厂支付违约金(以323260元为本金,从2013年3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的标准计至本判决限定的还款之日止);三、驳回兴达材料厂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原审案件受理费8453元,由兴达材料厂负担1181元,黄汉强负担7272元。上诉人黄汉强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黄汉强欠兴达材料厂货款323260元事实成立是不正确的。兴达材料厂起诉要求黄汉强清付货款323260元根据是《欠据》《协议书》。黄汉强已明确作出表示:1.没有兴达材料厂所称上述货款。2.《欠据》《协议书》无效,不是证据。本案经5次开庭审理及询问多次,审理一年之久。充分证实《欠据》《协议书》无效,不是证据。兴达材料厂举证不实,要承担不利后果。黄汉强欠兴达材料厂货款323260元事实不成立,应驳回兴达材料厂的诉讼请求。故,黄汉强二审请求判令:(一)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二)兴达材料厂要求黄汉强清付323260元无理、无据,应予以驳回其诉讼请求;(三)上诉费由兴达材料厂承担。被上诉人兴达材料厂答辩称:同意原审判决。原审被告黄汉斌、原审第三人中铁广州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黄汉强二审提交(2014)穗越法民二初字第3939号案传票以及庭审笔录,拟证明前次诉讼法官要求三方进行对账。兴达材料厂质证认为:该证据并非属于二审新证据,真实性由法院根据证据原件进行核实,但与本案无关,这只能证明兴达材料厂曾就涉案纠纷提起诉讼,诉讼过程中撤回了起诉,其并非是因为未与黄汉强对数清楚而撤诉。在整个庭审过程中黄汉强对此明确与兴达材料厂之间的债权债务已对清,并确认无误。本院认为:关于货款金额问题。兴达材料厂与黄汉强签订的协议书第三条中,双方已经明确了欠款的构成、金额、还款时间等事项。同时亦约定,黄汉强不得以任何理由迟延付款。此外,兴达材料厂提交了有黄汉强签名的欠据,欠据写明的货款内容、金额与协议书亦为一致。此外,为了进一步证明欠款的发生,兴达材料厂提交了有黄汉强签名的对数单,根据对数单记载的产品数量,兴达材料厂自行制作了发生数凭据,显示的欠款金额为323460元。该金额与前述协议书、以及黄汉强签名的欠据金额一致。虽然兴达材料厂未能提交相应的送货单,但是从其提交的前述证据材料来看,兴达材料厂对于货款金额的主张,得到了黄汉强两次签字确认。对于货款相关的送货,兴达材料厂亦能作出合理陈述。兴达材料厂提交的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证明其主张。黄汉强对于双方买卖合同发生的事实,并无异议,但其并无提交相关证据推翻其签名确认的金额,原审法院采纳该兴达材料厂的主张并无不当。至于黄汉强提出的协议书补充条款的问题。补充第一条内容为:第一次与中铁对账,总供货质量为4715.46吨,其中防水稠化灰与普通稠化灰两种所供产品具体数量未对清,以下次对清为准。黄汉强遂认为根据该补充条款的内容,双方尚未就货款款项结算清楚,欠款金额仍未确定,其不应承担付款责任。本院认为,首先,该补充条款里提到的第一次对账总供货量为4715.46吨与本案中兴达材料厂在发生数凭据中自认的数量4715.46吨一致,因此,该条款所指向的对账应当即为本案争议的货款。该补充条款写明了防水稠化灰与普通稠化灰两种所供产品具体数量未对清,以下次对清为准。则兴达材料厂认为该内容实际约定的是质保金并不符合该条款的文某解释。其次,经查,协议书主文部分落款处加盖了兴达材料厂的印章,并有黄汉强的签名。而补充条款书写在落款之后,仅加盖了兴达材料厂的印章并无黄汉强的签名,并无黄汉强签名。此外,从内容看,该补充条款与协议书第二条约定的黄汉强不能以任何理由对抗兴达材料厂迟延付款相矛盾,且又无黄汉强签名。因此,该条款不应认为是对协议书的变更。从文字内容看,该条款体现的是兴达材料厂单方面不认可相关送货数量的意思表示。第三,即使依照黄汉强的主张应重新对账。根据协议书第一条约定的内容,黄汉强向兴达材料厂购买货物在供应给中铁广州分公司。黄汉强收到中铁广州分公司的货款后与兴达材料厂结算并支付货款。可见,就涉案争议的交易而言,兴达材料厂与中铁广州分公司并无直接买卖合同关系,如需对数,与中铁广州分公司对数的主体应包括黄汉强。若黄汉强不积极履行该对数义务,则该补充条款可能直接导致兴达材料厂无法收回款项。因此,该约定并不符合公平原则。第四,事实上,在协议书第一条也约定了兴达材料厂所有的送货单据或者其他供货凭据均由黄汉强持有,可见如果要重新对数,有能力与中铁广州分公司进行对数的亦为黄汉强。从另一个角度而言,根据协议书约定的黄汉强的权利和义务来看,黄汉强持有相关送货单据,其应对于协议书及欠据记载的金额是否有误有举证能力。则本案中,黄汉强再行要求兴达材料厂提交送货单以便对数理据不足。再者,中铁广州分公司在本案中出具给原审法院的函件中也说明目前涉案工程已经完工,相关的项目资料已经封存,无法再行提供。据此,涉案交易重新对账的条件亦不具备。综上所述,基于兴达材料厂已经完成送货,即已经完成了合同的主要义务,其有权主张协议书以及欠据已经明确的相应的货款。而黄汉强对金额有异议,且有义务亦有能力举证推翻协议书及欠据的效力,但其并无举证,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审法院支持兴达材料厂的主张恰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黄汉强上诉理由理据不足,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272元,由上诉人黄汉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革花审判员  张朝晖审判员  汤 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罗永娟蔡静雯尤志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