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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刑初字第121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方王青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王青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刑初字第1212号公诉机关东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方王青,男,1983年10月26日出生于浙江省永康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永康市。曾因犯抢劫罪、抢夺罪,于2007年11月30日被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八千元,后在浙江省乔司监狱服刑。在服刑期间,先后经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于2011年7月26日减刑一年十一个月,于2013年5月31日准予假释,假释考验期限至2016年11月14日止,罚金已缴纳人民币四千五百元。又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4年11月26日被东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依法逮捕。辩护人吴淑洁,浙江良济律师事务所律师。东阳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5]12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王青犯抢劫罪,于2015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又因案件需要补充侦查,东阳市人民检察院先后于2015年11月24日、2016年3月24日建议本院延期审理,并分别于2015年12月24日、2016年4月24日提请本院恢复法庭审理。经报请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本案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方王青及其辩护人吴淑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4日23时许,被告人方王青伙同胡某(另案处理)驾驶一辆红色男式摩托车,窜至本市南市街道柳塘村圆盘附近,在经过骑电动车的被害人龙某身边时,抢走龙某黑色手提包1只(内有蓝色步步高手机1只、身份证1张),并致龙某从电动车上摔倒擦伤。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列举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同案供述、公安机关制作的检查笔录、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监控视频、截图、接受证据清单、通话详单、病历、公安民警出具的归案经过、户籍证明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方王青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驾驶车辆采取强拉硬拽的方法,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方王青在假释考验期内又犯新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第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处。被告人方王青在庭审中辩解,其未做过违法的事。辩护人吴淑洁的辩护意见是,公诉人据以指控的主要证据是陈某和高某对方王青向高某借摩托车、后方王青于25日早上还摩托车这一事实的证言,而这事实被同案胡某的供述否定,胡某明确他骑走了摩托车,且当晚已还,对胡某骑车干了什么方王青并不知情;方王青没有伙同胡某实施抢劫,两人以前不认识,无联系电话,当天第一次见面,不可能、也无证据证明共谋抢劫;从作案时间上看,被害人龙某讲是晚上11时被抢,而方王青当晚带陈某离开高某家到古山,在家睡到25日凌晨又驾轿车去高某家,后轿车由“阿飞”借走;而胡某骑摩托车买水果返回后,又骑车离开去看妻儿,回到高某家应是当晚12时,再走路到桥下时,碰到方王青带他回家,后当晚应是各自行动;被害人称抢劫的人是坐车后座的穿橘红色皮衣的男子,与当晚方王青穿着不同。综上,指控方王青伙同他人抢劫证据不足,按疑罪从无的原则应判决被告人方王青无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4日晚11时许,被告人方王青伙同胡某(另案处理)驾驶一辆红色男式摩托车从永康市窜至本市伺机作案。在东阳市南马至大联的马路上,二人驾乘摩托车尾随骑电动车的被害人龙某,后在本市南市街道柳塘村圆盘附近,追上并靠近骑电动车的龙某,采用强拉硬扯的手段,抢得被害人龙某挂在左手上的黑色手提包1只(内有蓝色步步高手机1只、身份证、银行卡各1张),并致被害人龙某被拉扯从电动车上摔倒在地,双手、左腿挫伤。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列举并经庭审质证的被害人龙某的陈述、证人童某、陈某、高某、朱某1、方王青、朱某2、郦某、贾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检查笔录、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监控视频、截图、接受证据清单、通话详单、龙某的病历、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2007)武刑初字第315号刑事判决书、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浙杭刑执字第8050号、(2013)浙杭刑执字第6567号刑事裁定书、浙江省代收罚没款专用票据、假释执行通知书等资料、公安民警出具的到案经过、归案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庭审中被告人方王青提出其未做违法的事的辩解及其辩护人吴淑洁提出指控被告人方王青伙同他人抢劫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审理认为,1、被害人龙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11月24日晚11时许,其下班骑电动车从南马到大联,距离柳塘圆盘二三百米时,一辆同方向行驶的男式摩托车从左后方追上来,追上时,坐后面的男子用手将其挂在左手上的手提包抓住想抢走,其反应过来抓住包,那男子一下没夺走,就用力扯了几下,将其扯得摔倒在地,二男子抢包后就逃走。其双手、左腿均有挫伤,被抢的包内有蓝色步步高手机1只、身份证、建行卡各1张的事实。并有检查笔录、照片及龙某的病历在卷佐证。2、证人高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1月24日晚,方王青、陈某、胡某离开其家后,于当晚8时35分,方王青用陈某的手机打电话向其借摩托车,其不想借就说“车不怎么好开,你们自己不是有车的”,方王青就说“借个摩托车这么小气干嘛”,因天气冷,他自己有轿车还来借摩托车骑,其当时就怀疑去做违法的事,就讲“如果去做违法的事就不要借了”,他讲不是的,让其放心,其就同意借了。当晚8时50分,方王青又用他的手机打电话讲他们已到了。其同他们讲车在院子里,钥匙插在车上,叫他们开去好了,他们将车推到门口后,胡某骑着车在其家门前路上试开,其私下同方王青讲如开车去做违法的事情就不要借了,方王青讲“坐牢坐怕了,不会再去做那种事情了,跟他们也不熟,只是带他们去转一下”,其讲“你自己心中有数就行”。后其回家睡觉,听到他们将车骑走。次日7时56分,方王青打电话给其讲车子还回放在其家门口,其问有没骑车去干坏事,方王青讲没有,就去东阳、横店那边转了一下,转都转不出来,后因天太冷就回来了的经过事实。3、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11月24日晚8点多,方王青开轿车送其到古山,路上,方王青用其手机联系叫胡某在高某家附近的红绿灯处等下,他去高某处借摩托车,后方王青怕高某不肯借,又让其打电话帮他向高某借摩托车,其讲自己有轿车借摩托车干嘛,方王青讲其问那么多干嘛。其因天冷方王青自己有轿车不开而要借摩托车开肯定没好事,不肯帮他借,怕他又去做违法的事,方王青就用其手机打电话给高某借摩托车,高某开始不肯借,方王青说不会去做违法的事,就开摩托车去转下,高某同意了。方王青开车带其接到胡某后一起去高某家借摩托车,胡某将车推出,高某同方王青说了几句话后就回去睡了。胡某把摩托车发动起来,在高某家前的路上试开了一会,将摩托车开走,其叫方王青开轿车送其到古山,其开自己的车回家的经过事实。4、手机通话详单,证实方王青、陈某、高某、胡某的手机通话情况,并与证人高某、陈某的证言相吻合。5、视频监控、截图、照片、证人高某、陈某的证言等,证实涉案摩托车从永康到东阳南马,后尾随龙某所骑电动车的行车轨迹监控视频,视频截图经高某、陈某辨认,高某指认涉案摩托车就是方王青向高某所借的摩托车,陈某指认涉案摩托车上驾驶的人是胡某。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且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实被告人方王青伙同胡某驾乘从高某家所借的男式摩托车,窜来本市,对骑电动车的龙某实施了抢劫的事实。而同案胡某的供述,开始称不认识方王青,回避认识高某、陈某,并否认与方王青、陈某一起到高某家借车的事实,称其系24日晚向高某借摩托车去买水果,后去看妻儿并于当晚还车给高某,胡某的供述对还车的时间前后所述不一,与方王青的供述及证人高某、陈某的证言,均不一致,显不客观,不予采信。被告人方王青在归案后在侦查阶段开始称不认识胡某、陈某,显不客观;对当晚的行动情况,前后供述不一,不合情理,经查得不到证据的证实;对借车一节,方王青供述与陈某、胡某回到高某家,胡某向高某借车,矢口否认其向高某借车再胡某将车骑走以及次日其打电话给高某还车的事实,显然有意回避,其供述不客观。故被告人方王青及其辩护人吴淑洁所提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方王青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驾驶机动车辆采取强拉硬拽的手段,当场劫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本案被告人方王青伙同胡某抢劫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辩护人吴淑洁提出应按疑罪从无的原则判决被告人方王青无罪的辩护意见,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方王青曾因犯抢劫罪、抢夺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其在假释考验期内重新犯罪,依法应当撤销假释,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尚未执行的刑罚有期徒刑五年四个月十四日,罚金人民币二万三千五百元,与新犯的罪所判处的刑罚,按照数罪并罚的原则,决定执行的刑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和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八十六条、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浙杭刑执字6567号刑事裁定书“对罪犯方王青予以假释”的假释裁定,前罪尚未执行的刑罚有期徒刑五年四个月十四日,罚金人民币二万三千五百元;被告人方王青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七千五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6日起至2022年5月25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上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益明人民陪审员  吴关虎人民陪审员  张立春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雨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