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1224民初407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陈某某诉昌图县某镇某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昌图县某镇某村民委员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八条
全文
昌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224民初4076号原告:陈某某,男。委托代理人:冯志强,男。被告:昌图县某镇某村民委员会,所在地:昌图县某镇某村3组。负责人:董某,系该村委会主任。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昌图县某镇某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某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升平担任审判长、和代理审判员张强、人民陪审员丛姗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1999年1月被告以交纳提留款为名在原告父亲陈福昌处借款20000元,双方约定还款日期为1999年3月末还清。该笔借款债权人陈福昌索要未果,后陈福昌去世,原告继承了该债权,在此期间原告亦多次向被告索要,至今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借款20000元,并于1999年3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被告某村辩称,某村的账目上并未记载向原告父亲陈福昌借款的情况,在此期间原告并未向被告主张过债权,故不同意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及利息。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借据一张,经被告质证,主张该借据已经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该证据主要内容能够证明借款事实存在,被告虽主张借据已经超出诉讼时效,但该借据中载明的还款日期书写为“3月末还清”,该内容书写形成为借款合同之后,记载的内容不能证明还款日期为哪一年的“3月末”,属约定不明,应推定为对还款日期未作约定,借款合同没有约定还款日期或者约定不明的,贷款人可以在合理期限内要求借款人返还,因此未过诉讼时效,本院予以采信。经对上述证据认证,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可以确认本案的事实为:陈福昌与原告系父子关系,1999年1月份被告以交纳提留款为名在原告父亲陈福昌处借款20000元,并于当日出具20000元的借据一张。该笔借款债权人陈福昌向被告索要未果。后陈福昌去世,原告继承了该债权,此后原告亦多次向被告索要,至今未果。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父亲和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合法有效,双方权利义务关系明确,被告欠原告借款应按约定偿还本金20000元。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但其提交的借款合同中载明的还款日期“3月末还清”,形成于借据合同之后,且记载的内容不能证明还款日期为哪一年的“3月末”,属约定不明,应推定为对还款日期未作约定,故原告主张要求被告给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某村的账目未记载在陈福昌处借款情况,本院认为,被告单位的账目记载属被告单位内部财务管理范畴,其效力不能对抗持有债权凭证的债权人;被告某村称原告并未向其主张过债权,该笔债权已经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该笔债权属还款日期约定不明,应推定为对还款日期未作约定,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借款合同没有约定还款日期或者约定不明的,贷款人可以在合理期限内要求借款人返还,因此该债权未过诉讼时效,故对被告辩解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对原告主张被告立即偿还借款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昌图县某镇某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偿还原告陈某某借款20000元。如果被告昌图县某镇某村民委员会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升平代理审判员 张 强人民陪审员 丛 姗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陈会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