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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925民初164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1-07

案件名称

李国兵与张永刚、杨滋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国兵,张永刚,杨滋昊,田琳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九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盐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25民初1641号原告李国兵,男,1975年2月8日生,汉族,农民,住盐山县。被告张永刚,男,1981年9月4日生,汉族,农民,住盐山县。被告杨滋昊,男,1988年1月14日生,汉族,农民,住盐山县。被告田琳琳,女,1992年3月7日生,汉族,住盐山县。原告李国兵与被告张永刚、被告杨滋昊、被告田琳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国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永刚、被告杨滋昊、被告田琳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国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张永刚、被告杨滋昊、被告田琳琳偿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1月6日,被告张永刚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20000元,被告杨滋昊、被告田琳琳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约定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款凭证一份。被告至今未能偿还借款。原告李国兵故诉至本院。被告张永刚、被告杨滋昊、被告田琳琳未到庭,亦未提交任何答辩意见。原告李国兵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借款凭证原件一份,借款凭证记载:“今有甲张永刚、乙杨滋昊、田琳琳向丙李国兵借现金人民币20000元整(大写贰万元整)如到期不能归还借款,借款人及担保人自愿自借款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息并自愿支付30%的违约金,担保人负有连带责任。借款人张永刚,担保人杨滋昊、田琳琳,2013年11月6日。”被告被告张永刚、被告杨滋昊、被告田琳琳未到庭,亦未做任何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1月6日,被告张永刚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20000元,被告杨滋昊、被告田琳琳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约定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款凭证一份。至今未能偿还借款,故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李国兵主张被告张永刚向其借款20000元,有被告张永刚为其出具的借款凭证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永刚无故拒不偿还借款造成纠纷,应负全部民事责任。原告李国兵主张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系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但是不应超过年利率的24%。因原被告双方并未约定还款期限,利息应自2016年7月5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被告杨滋昊、被告田琳琳作为担保人,且在保证期间,应对以上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九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永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李国兵借款2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7月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但不得超过年利率的24%。);被告杨滋昊、被告田琳琳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一至二项履行期限: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张永刚、被告杨滋昊、被告田琳琳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杨胜国审判员  刘双洪审判员  王 丽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付立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