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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322民初894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5-04

案件名称

武长安与周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长安,周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22民初8942号原告:武长安,男,1974年8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沭阳县。被告:周帅,男,1981年9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沭阳县。原告武长安诉被告周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长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款16700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邻里关系。被告于2015年8月24日、2015年10月21日、2016年2月1日、2016年3月9日分别向原告借款50000元、82000元、15000元、20000元,并出具四张借据给原告,共计167000元。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拒不归还。被告未作答辩。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24日,被告周帅向原告出具金额为50000元的借据一份,内容载明:“借据今借到人民币(大写)伍万元整,(小写)¥50000元,……借款人:周帅2015年8月24日……”。2015年10月21日,被告周帅向原告出具金额为82000元的借据一份,内容载明:“借据今今借到人民币(大写)捌万贰仟元整,(小写)¥82000元,月息按2%计算……借款人:周帅2015年10月21日……”。2016年2月1日,被告周帅向原告出具金额为15000元的借据一份,内容载明:“今借到人民币壹万伍仟元整¥15000经手人:周帅2016年2月1日”。2016年3月9日,被告周帅向原告出具金额为20000元的借据一份,内容载明:“今借到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经手人:周帅2016年3月9日”。现原告索款未果,诉来本院要求处理。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借据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周帅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周帅归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武长安款167000元及利息(以167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6月1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40元(已预缴1820元),由被告周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64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帐号:46×××80)。审 判 长  朱文静人民陪审员  沈桂生人民陪审员  钟杰余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祁 磊书 记 员  高艳红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