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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桑执(民)字第37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8-06-10

案件名称

朱宗高与黄生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桑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桑植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朱宗高,黄生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中央政法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规范集中清理执行积案结案标准的通知》: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桑植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桑执(民)字第373号申请执行人朱宗高,男,1953年4月9日出生,土家族,农民,住湖南省桑植县。被执行人黄生柱,男,1974年4月21日出生,土家族,农民,住湖南省桑植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朱宗高与被执行人黄生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于2015年9月26日已向被执行人黄生柱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五日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即支付执行款79300元,负担案件受理费1782元及申请执行费1116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经查,被执行人黄生柱暂无财产可供执行。2016年10月21日,本院依法告知申请执行人朱宗高拟对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朱宗高书面同意终结该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符合《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局关于做好执行案件结案工作的通知》相关终结本次执行的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参照《中央政法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规范集中清理执行积案结案标准的通知》第三条第8项第(1)目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湖南省桑植县人民法院(2015)桑法民一初字第12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审 判 长  邓汉军人民陪审员  阙兴娥人民陪审员  罗生高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孙 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中央政法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规范集中清理执行积案结案标准的通知》三、对有财产可供执行的案件,应依法按规定结案;对无财产可供执行的案件,可按下列条件和方式结案。8、无财产可供执行的案件,执行程序在一定期间无法继续进行,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合议庭评议,可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结案:(1)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人民法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