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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881民初208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王秀景与杨秀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曲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秀景,杨秀英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曲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81民初2085号原告王秀景,女,1977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承科,男,1980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曲阜市。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贾拥军。一般代理。被告杨秀英,女,1971年2月5日出生,彝族。委托代理人曾阁,男,1986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历城区。原告王秀景诉被告杨秀英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于2016年7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爱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秀景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承科、贾拥军,被告杨秀英及其委托代理人曾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秀景诉称,2016年5月20日6时许,我骑电动车沿曲阜市滨河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尼山镇政府东南北路路口处时,被告驾驶电动三轮车沿尼山镇东南北路由南向北突然冲出将我撞伤。我受伤后入曲阜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头部外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头皮裂伤,住院8天,花费医疗费6356.40元。我要求被告杨秀英赔偿医疗费6356.40元,误工费5300元,护理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13896.60元。被告杨秀英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我当时骑电动车由南向北行驶时,原告的电动车从东向西行驶,撞在了我的电动车的后部。由于原告的电动车没有刹车且速度较快,才造成了这次交通事故,因此,我对原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0日6时许,被告杨秀英驾驶电动三轮车沿曲阜市尼山镇东南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路口处时,与沿滨河大道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王秀景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王秀景受伤。2016年5月27日,曲阜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经调查,双方当事人均未在事故现场报警,现场变动,证据灭失,无法查证发生该道路交通事故的真实原因。原告王秀景受伤后,于2016年5月20日至5月28日在曲阜市中医院住院治疗8天,诊断为头部外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头皮裂伤,花费医疗费6356.40元。2016年6月12日,曲阜市中医院给原告王秀景出具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王秀景住院期间需一人陪护,出院后休息一个月。后原、被告双方因赔偿问题发生争执,原告王秀景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杨秀英赔偿医疗费6356.40元,误工费5300元,护理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13896.60元。本院认为,被告杨秀英驾驶电动三轮车沿曲阜市尼山镇东南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路口处时,与沿滨河大道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王秀景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王秀景受伤,原、被告双方驾驶非机动车均观察瞭望不够,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王秀景的误工费按照2015年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原告所提供的护理人员刘承科的驾驶证、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证不足以证明其因护理原告而减少收入的情况,原告的护理费按照当地护工标准酌情每天支持60元。原告的交通费酌情支持100元。原告王秀景因本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6356.40元,误工费1345.96元(35.42元×38),护理费480元(60元×8),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30元×8),交通费100元,共计8522.3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杨秀英赔偿原告王秀景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损失共计4261.18元(8522.36元×50%)。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王秀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4元,由原告负担37元,被告负担3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爱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孔 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