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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502民初266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通化祥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刘得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通化祥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刘得成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502民初2667号原告:通化祥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姜旭,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代玉民,女,住通化市东昌区。委托代理人:周丽娟,吉林昱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得成,男,住通化市东昌区。原告通化祥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刘得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9日受理,于2016年10月13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通化祥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代玉民、周丽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得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一审现已审理终结。通化祥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称:经五月花小区业主委员会选定,由原告对被告所在小区进行物业管理。双方签订了物业服务管理委托合同,约定了物业服务的相关内容。被告的房屋面积59.19平方米,原告为被告所在小区提供了物业服务,但被告没有交纳2014、2015、2016年度的物业费,经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交纳物业费合计1278.00元并支付违约金。刘得成未到庭,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0日,原告于华翔五月花城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原告为华翔五月花城小区提供物业管理,多层住宅物业费每平方米每月0.6元。刘得成居住房屋为五月花小区7区16号楼1单元101室,房屋面积为59.19平方米。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物业服务合同。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以其并非合同当事人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原告与被告所在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所有业主应当具有约束力。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的规定,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交纳物业费的义务。被告居住的房屋为59.19平方米,每月物业费应为35.51元,在原告与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合同期限内(自2013年9月20日至2016年9月19日),共计36个月,共计1278.00元,被告应当交纳。因被告未到庭对其已经交纳物业费进行抗辩,故原告要求被告交纳物业费1278.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认可其物业服务存在瑕疵,故其主张的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得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物业费1278.00元(自2013年9月20日至2016年9月19日);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原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负担。如被告到期未履行本判决所确定的义务,原告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晓云审 判 员  韩春雷人民陪审员  张立斌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