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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4025民初347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程文明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五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文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五建筑安装工程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4025民初3473号原告:程文明,男,1970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新疆新源县。被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五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地址:新疆石河子市北五路22小区164号。(缺席)法定代表人:谢长林,该公司总经理。原告程文明诉被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五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第五建筑安装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7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文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第五建筑安装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文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拖欠款34720元;2、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原告为被告在新疆伊犁钢铁有限公司煤气及烧结余热联合发电土建项目工程拉红砖112000块(壹拾壹万贰仟),每块0.31元,共计34720元(参万肆仟柒佰贰拾元整),所欠款项至今未付,请求人民法院公正判决。被告第五建筑安装公司未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明原件一份,证实2014年原告为被告拉运红砖112000块(壹拾壹万贰仟块整)。该证明落款为兵团五建电力六分公司,证明人为此项目的材料员李青。本院审查认为,该书证形式和内容均符合证据要件,能够证实其主张成立,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原告的陈述和审查查明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原告为被告承建的新疆伊犁钢铁有限公司土建项目工程拉运红砖112000块,口头约定每块0.31元,共计3472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新型多孔砖厂到2014年10月14号截止拉红砖112000块(壹拾壹万贰仟块整),附发票,证明人李青”。证明出具至今,所欠款项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公民、法人应当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程文明向被告第五建筑安装公司提供并运输红砖,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双方已形成事实上的合同关系,在原告程文明履行了提供运输红砖的义务后,被告第五建筑安装公司应向原告支付相应款项,因此原告依据证明向被告主张欠款34720元于法有据,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第五建筑安装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五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付原告程文明欠款347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8元,减半收取334元,由被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五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代理审判员  吕迎春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丽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