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224民初71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刘庆田、刘细妹等与仁化县水务局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仁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仁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庆田,刘细妹,仁化县水务局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仁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224民初719号原告:刘庆田,男,1966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仁化县。原告:刘细妹,女,1978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仁化县。以上两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凯君,系广东维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仁化县水务局。地址:广东省仁化县建设路**号。法定代表人:梁伟军。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源财,仁化县水务局职工。原告刘庆田、刘细妹与被告仁化县水务局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庆田、刘细妹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凯君、被告仁化县水务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源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庆田、刘细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23万元(房屋重建费21万元,鉴定费2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两原告的房屋位于仁化县扶溪镇,房屋旁有一条河,两原告的房屋与该河旧河堤的间距约4.6米,2015年,被告按国家和地方的相关部署,组织施工队对该河实施河堤加固、河道疏浚等工程,在施工过程中破坏了原告房屋的地基,原告房屋多处先后出现走向不一的裂缝,经广州市拓致房屋安全鉴定有限公司鉴定,认定河堤开挖施工与房屋出现裂缝存在因果关系,房屋被评定为严重损坏房,后原告委托华春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对房屋重建造价进行鉴定,房屋重建费用为251206.62元,旧房屋的建筑材料折价41206元,经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最终达成口头协议,被告一次性赔偿原告21万元,鉴定费2万元也由被告承担,但被告未按约定履行,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仁化县水务局承认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对两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也没有异议。本院认为,本案是财产损害赔偿纠纷。被告仁化县水务局承认原告刘庆田、刘细妹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两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两原告诉求被告赔偿其房屋重建费21万元及鉴定费2万元,被告对两原告的诉求没有异议,故对两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仁化县水务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刘庆田、刘细妹经济损失23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75元,由被告仁化县水务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秦艳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美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