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川2021刑初31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石光冬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光冬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

全文

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2021刑初319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石光冬,男,汉族,1974年8月4日出生于四川省安岳县,小学文化,无业。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6月8日被安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岳县看守所。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诉刑诉(2016)3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光冬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光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6月7日21时许,被告人石光冬醉酒后无证驾驶川M9XX**号小型客车,从安岳县城往安岳县永顺镇方向行驶,行至安岳县城柠都大道上安香山小区外,与杨某某驾驶搭乘杨某1的川MQXX**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该摩托车失控又与对向车道谢某驾驶的川M7XX**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杨某1当场死亡、杨某某受轻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石光冬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石光冬驾车逃逸。次日凌晨零时,石光冬在其亲友陪同下到公安机关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石光冬亲属赔偿了被害人杨某1亲属部分损失人民币8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石光冬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身份证复印件、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指认笔录、强制措施凭证、扣留、发还车辆登记表、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复印件、机动车拓印比对审核表、返还物品凭证、扣押物品清单、当事人、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单、血样提取登记表、酒精含量测试报告、法化检验意见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死亡医学证明书、归案情况说明、证人谢某、代某某、康某、杨某、何某某的证言、收据、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被告人石光冬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石光冬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石光冬犯有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石光冬具有自首情节,予以从轻处罚;石光冬赔偿被害人亲属部分经济损失,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石光冬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8日起至2020年6月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荣明海审 判 员  张泽辉人民陪审员  陈代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唐源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