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04民初503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杭州分中心与吴沈明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杭州分中心,吴沈明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104民初5030号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杭州分中心,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钱江新城城星路59号东杭大厦第十三层。负责人姜正红,该中心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晓军,浙江绿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沈洁利,浙江绿银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吴沈明,男,汉族,1980年11月26日出生,住浙江省泰顺县。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杭州分中心(以下简称中信银行)诉被告吴沈明信用卡纠纷一案,原告中信银行于2016年7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信银行基于被告吴沈明欠付透支中信信用卡本息等而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吴沈明支付信用卡欠款本金人民币111747.73元、利息3811.9元,滞纳金3352.39元,手续费人民币1395.59元,合计人民币120307.61元(截止2016年4月6日),以上所主张的费用按领用合约的规定结算至清偿之日止。2、判令被告支付本案全部诉讼费用。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要求原告中信银行陈述信用卡催收情况,据中信银行陈述,其曾以电话、短信、邮件等方式进行催收无果。本院认为,被告吴沈明经信用卡发卡银行多次催收拒不归还透支本息的行为,已涉嫌经济犯罪,应移送公安机关处理。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杭州分中心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蒋加安人民陪审员 陶宇玉人民陪审员 谢舒萍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王雅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