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宛民初字第255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燕营与南阳红都百货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燕营,南阳红都百货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宛民初字第2557号原告燕营,女,汉族,生于1972年4月25日,住南阳市宛城区。委托代理人李国文,河南华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南阳红都百货有限公司。地址:南阳市人民路**号。法定代表人王东,任经理。委托代理人薛强,河南博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燕营诉被告南阳红都百货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夲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夲案。原告燕营的委托代理人李国文及被告南阳红都百货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薛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燕营诉称:2014年12月22日,红都百货有限公司总经理赵波因被告南阳红都百货有限公司经营中的资金需要,需向原告借款,原告当天分两笔向被告账户上交款675万元,并通过网银向被告转款210万元,合计885万元,对以上借款,被告一直未予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向原告偿付借款,共计885万元,并承担该款利息及诉讼费。被告南阳红都百货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借贷的法律关系,被告于2014年12月22日没有向原告有过借款行为,这么大的一笔数字,没有借款合同没有借据,不符合常理。红都百货直接发生关系是集美商贸和申雁,被告与申雁、集美商贸公司之间有资金往来的法律关系,我们与申雁、集美公司的结算和原告没有关系。原告是按照集美公司、申雁的指示,将款打到红都的账上。以上情况听申雁说的,这些事都是申雁操作的,申雁和集美商贸借的款和红都无关。因此应该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燕营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原告的起诉资格。2、2014年12月22日现金缴款单一份,证明被告借原告现金675万元的事实。3、2014年12月22日网银转账对账单两份,证明被告收到原告借款210万元的事实。被告南阳红都百货有限公司对以上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该几笔转账与本案原告所称的借贷关系无关,本案原告是按照集美公司及申雁的指示打的款,这几个证据不能证实被告向原告借了885万元的事实。被告向法庭出示二份证据。1、作废的承诺书复印件。系南阳市集美商贸有限公司法人申雁给原告燕营出具的承诺书。证明南阳市集美商贸有限公司借原告1500万元用于做南阳市中小企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项目的验资款。申雁和原告已经达成协议,已经解决了该笔借款。借据原件,已经被集美公司收回。2、被告的收据原件和由南阳市红都百货有限公司,河南金鑫源煤业有限公司,南阳市集美商贸有限公司,三方共同持股协议书复印件。证实被告当天收到南阳市集美商贸有限公司975万元,系付南阳市中小企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入股本金。原告对以上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首先这是个复印件,这显示的是南阳集美商贸有限公司与燕营之间的关系。这个承诺书没有听燕营说过,这是红都百货验资用款,用燕营的钱。这个收据和协议跟我无关,当初我已经借给过申雁钱了,这次885万元是借给红都百货的。对原告提交的第1-3组证据真实性,被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有异议且系复印件,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2日,原告燕营当天分两笔通过南阳银行建西支行向被告账户上交款675万元,晚上八点开始通过中国民生银行南阳分行营业部网银向被告转款210万元,合计885万元。开庭时原告本人未到庭,当时给被告借款时和谁联系的,通过什么方式联系的其委托代理人也表示说不清楚。之后,法庭通知原告到庭询问,并对被告的证据进行了质证。原告承认汇款给被告是为红都百货中小企业投资担保公司验资之用。原准备筹集1500万元,到晚上才筹集了885万元。原告陈述当时确实出了个承诺书,就是本案被告出示的承诺书,但在落款处还有借款人王东的签名,承诺书出借人由王玉琪改为燕营了。该承诺书载明的借款人是南阳市集美商贸有限公司,而非原告汇款凭证上显示的被告南阳红都百货有限公司。也没有其他人的签名。后原告又出示了汇款凭证复印件,但在复印件下面由申雁备注系红都借款转入红都百货账户,让中小企业验资,系申雁单方陈述,无其他证据印证,故原告的主张,无证据证实。被告辩称,与原告没有发生过借贷关系,其向被告转账是受南阳市集美公司申雁的指示转的,由南阳市红都百货有限公司、河南金鑫源煤业有限公司、南阳市集美商贸有限公司三方共同持股协议书和2014年12月22日南阳市红都百货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据及南阳市集美商贸有限公司向原告燕营借款1500万元并担保的承诺书复印件,该组证据间接证实了南阳市集美商贸有限公司确系向原告借过大宗款项,并有抵押的情况。本院认为,民间借贷属于借款合同,是指当事人双方约定一方将货币转移给另一方,另一方在约定的期限内将同等数量的货币返还并支付相应利息的协议。在民间借贷中,出借人应当对双方存在借款事实及借款合意的发生承担举证责任(借款合意包含了双方对借款金额、期限、利率、款项交付等事项约定)。本案原告主张诉争款项885万元为民间借贷性质,应承担举证责任。原告向法庭出示了付款凭证,但原告持有的银行汇款凭证仅能证明其向被告账户上交款及网银转账的情况,即仅能证明其向被告汇款的事实,不足以证明该款项系原告给被告的借款。因此,原告认为该885万元为民间借贷性质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同时本案中,被告不认可收到原告的款项,只承认收到南阳市集美商贸有限公司的款项,并且出示了收到南阳市集美商贸有限公司入股资金975万元的收据。被告认为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被告是因与南阳市集美商贸有限公司存在其他法律关系收取该款,该抗辩有事实依据。原告也承认借给被告款项时,南阳市集美商贸有限公司申雁做的担保。故不能排除原告与南阳市集美商贸有限公司之间有其他经济往来的关系。原告未就该抗辩出示其他证据,汇款凭证不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借款合同关系的成立。故原告应当就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及借贷事实,承担继续举证责任,不能证明的,由其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鉴于原告不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转款885万元给被告当时或事后双方对该款项存在借款合意,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关系,其诉讼请求本院无法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燕营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3750元,由原告燕营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曹 青审判员 沈宗善陪审员 杜学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 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