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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12行初13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邹小冬与重庆市公安局北部新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撤销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小冬,重庆市公安局北部新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渝0112行初138号原告邹小冬,男,汉族,1975年12月28日出生,住重庆市渝北区。委托代理人张承欢,重庆宏声昌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市公安局北部新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住所地重庆市北部新区金开大道19号。法定代表人汤展,支队长。委托代理人杨灿、费瀛锋,工作人员。原告邹小冬不服被告重庆市公安局北部新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下简称北部新区公安分局交巡警支队)2015年12月4日作出的渝公交巡北新公交决字[2015]第502100290017969X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6年5月19日受理后,向被告北部新区公安分局交巡警支队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邹小冬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承欢,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杨灿、费瀛锋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邹小冬诉称:2015年11月23日17时许,原告驾驶小型轿车,行驶至重庆市北部新区金开大道古木峰立交时,与他人驾驶的小轿车发生追尾的交通事故。报警后,民警赶到现场检验邹小冬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9mg/100ml。于2015年12月4日,被告作出的渝公交巡北新公交决字[2015]第502100290017969X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依据《中华人���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吊销原告的驾驶证,于2016年1月4日重庆市公安局北部新区分局以原告涉嫌危险驾驶罪移送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后经渝北区人民检察院两次退回补充侦查,由于抽取邹小冬静脉血的过程中存在一定瑕疵,且无法补正,故无法准确认定其静脉血中乙醇含量,做出渝北检刑(2016)103号不起诉决定。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的依据为邹小冬静脉血的乙醇含量,但根据该不起诉决定可以看出,抽取邹小冬的静脉血存在瑕疵,无法准确认定乙醇含量。因此,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书无确切依据。综上,请求人民法院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渝公交巡北新公交决字[2015]第502100290017969X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并举示了以下证据:1、被诉《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作出了被诉行为。2、渝北检刑不诉(2016)103号《不起诉决定书》。证明被告在作出行政处罚时取证程序存在瑕疵,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认定原告系醉酒驾驶。被告北部新区公安分局交巡警支队辩称:一、被告经过充分调查取证,确保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二、2015年11月23日17时59分许,被告勤务二大队接到报警称在北部新区人和街道古木峰立交桥面上发生一起交通事故,报警人称对方当事人满身酒气涉嫌酒后驾驶。经民警到场后核实,该交通事故系邹小冬驾驶蓝色长安福特福克斯轿车行驶至北部新区人和街道古木峰立交由金开大道往人和方向匝道上与敖某驾驶的红色长安逸动牌轿车追尾相撞的交通事故,敖某向民警指认原告涉嫌酒后驾驶。民警随即对其进行了两次酒精呼气测试,测试结果分别为:172mg/100ml、157mg/100ml,达到醉酒驾驶标准。原告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随后,被告二大队民警将原告带至北部新区人和派出所醒酒室约束醒酒。2015年11月23日被告以原告涉嫌醉酒驾驶违法行为受理该案并开展调查。2015年11月24日9时25分原告彻底酒醒后,办案民警对其进行了询问,在询问中原告对其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违法行为供认不讳,承认其于2015年11月23日中午在渝北区回兴街道水木年华酒店同他人喝了2瓶多国宾啤酒,并于当日下午16时45分左右驾驶其所有的两厢福克斯轿车由回兴街道前往龙溪街道,当其行驶至人和街道古木峰立交匝道时与一白色长安牌轿车追尾相撞,长安牌汽车驾驶员报警,民警到现场后将其抓获。原告醉酒后驾驶轿车与他人追尾相撞的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2015年12月4日,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之规定作出渝公交巡北新公交决字[2015]第502100290017969X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吊销原告的机动车驾驶证。三、被告在查获原告涉嫌实施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违法行为后,在现场对其进行了两次呼气酒精测试检验,结果值分别为172mg/100ml、157mg/100ml。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19522-2010《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阀值与检验》第4章第1节的规定,车辆驾驶人员血液酒精含量阀值≥80mg/100ml即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原告两次呼气酒精测试结果均远远超过醉酒驾驶阀值,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同时在该国标中第5章第1节中规定,对车辆驾驶人员饮酒后或者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时的酒精含量检验应进行呼气酒精含量检验或者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故依照原告的呼气酒精测试检验结果,结合本案的其它相关证据均印证其违法行为的情况下,被告认定原告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交通行政违法行为证据确实充分,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吊销其机动车驾驶证。综上,被告作出的渝公交巡北新公交决字[2015]第502100290017969X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证据确实充分,请求人民法院予以维持。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并举示了以下证据、依据:1、受案登记表、权利义务告知书;2、询问笔录;3、强制措施凭证、现场酒精测试复印件;4、行政处罚告知笔录、领导审批表、讨论记录;5、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在逃人员查询信息;6、被诉《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执;7���公安交通管理转递通知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呼吸酒精归零测试;8、询问笔录3份、查获经过;9、指认现场笔录、指认交通事故及查获现场照片、指认饮酒现场照片、指认车辆照片、车辆照片、交通事故现场照片;10、驾驶证信息、机动车信息;11、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被辨认人情况说明、原告身份信息。证明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举示的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2达不到证明目的。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举示的证据1-11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被告证据中的酒精含量依据不能作为本案认定醉酒的依据,根据GB19522-2010第4章第1节的规定,车辆驾驶人血液酒精含量阀值≥80mg/100ml即属于醉驾,该规定明确了是车辆驾驶人员的血液的酒精���量,并非呼吸含量,因此认定醉驾驾驶被告的依据不足;对被诉《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合法性有异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举示的证据1、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举示的证据除被诉《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外,其余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案的客观事实且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邹小冬于2015年6月8日领取机动车驾驶证,准驾车型为C1。2015年11月23日,被告北部新区公安分局交巡警支队接到报警人关于人和街道古木峰立交桥面发生一起交通事故的报警电话后,立案受理并派出民警到交通事故现场处理。被告工作人员到现场后,认为原告存在酒后驾驶嫌疑,在现场对其进行了两次酒精呼气测试,测试结果分别为172mg/100ml、157mg/100ml。随后,被��工作人员将原告带至北部新区公安分局人和派出所醒酒室约束醒酒。2015年11月23日,被告以原告涉嫌醉酒驾驶违法行为受理该案。2015年11月24日原告酒醒后,被告工作人员对其进行了询问,在询问中原告承认其于2015年11月23日中午饮酒,并于当日下午16时45分左右驾驶两厢福克斯轿车由回兴街道前往龙溪街道,当其行至人和街道古木峰立交匝道时与一车辆追尾相撞,民警到现场后将其查获等事实。2015年12月4日,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作出渝公交巡北新公交决字[2015]第502100290017969X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吊销原告的机动车驾驶证。另查明,2016年1月4日重庆市公安局北部新区分局以原告涉嫌危险驾驶罪移送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2016年4月18日,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作出渝北检刑不诉[2016]103号《不起诉决定书》,以抽取原告静脉血的过程存在一定瑕疵,且无法补正,无法准确认定其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不符合起诉条件为由,决定对原告不起诉。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九条第一款之规定,本案被告北部新区公安分局交巡警支队具有作出本案被诉行为的法定职责。本案中,被诉《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认定的事实,有被告举示的询问笔录、现场酒精测试复印件、处罚告知笔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查获经过、指认现场笔录、指认交通事故及查获现场照片、指认饮酒现场照片、驾驶证信息、机动车信息、原告身份信息等证据证明。根据2011年1月14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国家标准化��理委员会批准的强制性国家标准《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GB19522-2010)第5.1“车辆驾驶人员饮酒后或者醉酒后驾车时的酒精含量检验应进行呼气酒精含量检验或者血液酒精含量检验”和第4.2“车辆驾驶人员呼气酒精含量按1:2200的比例关系换算成血液酒精含量,即呼气酒精含量值乘以2200等于血液酒精含量值”之规定,被告在对原告进行呼气酒精含量检验后,根据该标准第4.2换算为血液酒精含量为172mg/100ml、157mg/100ml并无不当。原告认为呼气酒精检验结论不能作为本案《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醉酒的依据于法无据。被告在对原告邹小冬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根据调查认定的事实,依法告知原告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了其依法享有的权利,经负责人集体讨论审批后,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依法进行了送达,程序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约束至酒醒,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公安部《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对机动车驾驶人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罚与记分同时执行。被告北部新区公安分局交巡警支队根据上述认定的事实,作出渝公交巡北新公交决字[2015]第502100290017969X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符合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综上所述,被告北部新区公安分局交巡警支队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的事实基本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原告邹小冬的起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邹小冬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旻昊人民陪审员  王先容人民陪审员  彭钦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卿 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