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71民辖终3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行与唐浩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宁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唐浩,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行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南宁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桂71民辖终38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唐浩,男,1973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南宁市青秀区。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行,住所地南宁市古城路39-1号。法定代表人:袁龙,该分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杰,北京市鼎业律师事务所广西分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桂芳,北京市鼎业律师事务所广西分所律师。上诉人唐浩因与被上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广西区分行)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宁铁路运输法院作出的(2016)桂7102民初52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唐浩上诉称,本案被告住所地、合同签订地、履行地均是南宁市青秀区,依法应由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2016)桂7102民初521号民事裁定,并移送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管辖。中国银行广西区分行答辩称,原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请求依法驳回唐浩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属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涉案房屋位于南宁市民族大道1号21时代公寓A05-A06铺面,属于南宁市青秀区管辖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批准指定南宁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和南宁、柳州铁路运输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复函》和《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转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批准指定南宁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和南宁、柳州铁路运输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复函﹥的通知》,自2015年1月1日起,指定南宁铁路运输法院受理南宁市青秀区、西乡塘区内发生的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案件。本案租赁合同纠纷发生在南宁市青秀区内,中国银行广西区分行于2016年7月14日向南宁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诉讼,故南宁铁路运输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南宁铁路运输法院驳回唐浩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朱 敏代理审判员 吕 婕代理审判员 覃瑞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潘淑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