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426民初102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栾吉贵与董光建、董光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栾吉贵,董光建,董光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平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426民初1021号原告:栾吉贵,男,住平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兴国,平原龙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董光建,男,住平原县。被告:董光军,男,住平原县。原告栾吉贵与被告董光建、董光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栾吉贵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兴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光军、董光建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栾吉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小麦款5348元;2、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5日,被告从原告处购买小麦,欠原告小麦款17348元,2015年9月8日,两被告偿还小麦款12000元,尚欠5348元,至今未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所欠小麦款5348元。被告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一份:欠小麦款欠条原件一份,证明欠款人董光建、董光军尚欠原告小麦款5348元。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被告董光建和被告董光军系兄弟关系,2015年9月5日,二被告从原告处收购小麦,小麦价款总计17348元,为此,被告董光建、董光军向原告栾吉贵出具欠条一份,欠条上书:“今欠小麦款壹万柒仟叁佰肆拾捌元(17348元董光建董光军2015.9.5已付1万贰仟元整石磊栾吉贵20**.9.8)”。2015年9月8日,二被告已付小麦款12000元,余款5348元后经多次催要,二被告拒不支付。为此,原告起诉来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合同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被告董光军、董光建收购原告栾吉贵粮食的口头协议形成口头买卖合同关系。被告董光军、董光建向原告栾吉贵出具欠小麦款17348元的欠条,是原、被告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原告栾吉贵按照约定将小麦交付二被告,二被告理应按约定完全履行支付原告小麦款的义务,二被告支付部分款项后,剩余款项拒绝履行义务,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和合同约定,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剩余小麦款5348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自己抗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所述,二被告董光建、董光军与原告栾吉贵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支付小麦款的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董光建、董光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栾吉贵小麦款534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董光建、董光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林代理审判员 王景刚人民陪审员 霍淑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潘 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