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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203民初373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高某1诉高某2等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1,高某2,高某3,高某4,高某5,高某6,高某7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03民初3731号原告:高某1,男,1930年10月29日生,汉族,唐钢退休职工,户籍地唐山市路北区,住唐山市路北区。委托代理人司维,河北佳诚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晓增,河北佳诚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某2,女,1954年1月3日生,汉族,唐山水泥机械厂退休职工,户籍地唐山市路北区,住唐山市路北区。被告:高某3,女,1957年3月9日生,汉族,唐钢退休职工,户籍地唐山市路北区,住唐山市路北区。被告:高某4,女,1958年12月9日生,汉族,唐钢退休职工,住唐山市路北区。被告:高某5,女,1961年11月14日生,汉族,唐钢退休职工,户籍地唐山市路北区,住唐山市路北区。被告:高某6,女,1964年2月13日生,汉族,无业,住广东省四会市。被告:高某7,女,1966年1月4日生,汉族,唐钢退休职工,住唐山市路北区。原告高某1诉被告高某2、高某3、高某4、高某5、高某6、高某7赡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1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晓增、被告高某2、高某3、高某4、高某5、高某6、高某7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某1诉称,高某1与杨翠华是夫妻关系,共生育六个女儿,大女儿高某2,二女儿高某3,三女儿高某4,四女儿高风英,五女儿髙凤芝,六女儿高某7。2014年8月30日杨翠华病故,过了五七(35天)之后,有的被告就没有再看望原告也没有照顾过原告。现在原告年事已高需要有人照顾,身体活动不方便,需要有人在身边做饭、洗衣,照顾生活起居。现原告要求从2016年8月份开始被告每人每月给付赡养费600元,因为高某2、高某3、高某7二年没有看望过原告也没有给付赡养费,故高某2、高某3、高某7从2014年9月份起欠付原告赡养费每人每月600元。六被告平均承担原告以后医保外的医疗费。现原告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判令被告高某2、高某3、高某7从2014年9月份每人每月给付原告赡养费600元,高某4、高某5、高某6从2016年8月份每人每月给付原告赡养费600元;六被告平均承担原告此后医保外的医疗费;本案诉讼费由六被告负担。被告高某2主要辩称,赡养老人是每个人的义务,我老父亲要钱,我可以给,但得根据我的实际情况给,我现在每月收入2000元,我现在没有家,在外租房子每月就得花费1000元,我暂时在我女儿处居住,××,花了不少医药费。被告高某3主要辩称,我应该赡养我父亲,母亲去世后,我们轮流照顾原告。我父亲把房子、工作都给了老四(高某5),按理就应该老四赡养原告,老四当年找对象就要男方家里没有公公婆婆的对象,目的就是更好的照顾我的父母。赡养费法院怎么判决,我就怎么给,宁愿我少花。被告高某4主要辩称,我经常去看我爸,钱我也给着呢。被告高某5主要辩称,从我母亲去世后,我一直跟我父亲生活在一起,该做的我都做了。我爸要我出钱,我就给钱,要我出力,我就出力。被告高某6主要辩称,我对父亲要赡养费无异议。被告高某7主要辩称,我对父亲要赡养费无异议,但是我现在没有条件给父亲赡养费,我丈夫现在患癌症住院。经审理查明,原告高某1与其妻杨翠华(已故)婚后共育有六女,大女儿高某2,二女儿高某3,三女儿高某4,四女儿高某5,五女儿高某6,六女儿高某7。原告现租房居住。原告现退休工资3000多元/月。被告高某2系唐山水泥机械厂退休职工,被告高某3、高某4、高某5、高某7系唐钢退休职工,退休工资月均收入为2000元左右,高某6无业。2016年8月10日,原告起诉被告要求给付赡养费。经法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各执己见,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以上事实,有书证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现原告年事已高,需要有人照顾生活起居,要求六被告尽赡养义务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赡养费给付数额,考虑原告的实际生活需要、自身收入及被告负担能力等因素酌情予以确定。对于原告主张的以后医疗费用,因该费用尚未发生,本院暂不予处理,原告可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某2、高某3、高某7自2014年9月起每月给付原告高某1赡养费200元;二、被告高某4、高某5、高某6自2016年8月起每月给付原告高某1赡养费200元;三、驳回原告高某1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六被告各负担13.3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治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杨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