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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228民初44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4-13

案件名称

原告怀化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与被告龙建安、李小英、李军怀化丰源担保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芷江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怀化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龙建安,李小英,怀化丰源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228民初443号原告:怀化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法定代表人:夏荣,该中心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丹,男,1984年5月24日出生,侗族,怀化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工作人员。被告:龙建安,男,1960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被告:李小英,女,1964年5月15日出生,侗族。被告:怀化丰源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彭绍斌,系该公司董事长。原告怀化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与被告龙建安、李小英、李军怀化丰源担保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日立案受理后,2016年5月20日怀化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对被告李军撤回起诉,本院依法对该案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怀化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龙建安、李小英、怀化丰源担保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怀化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怀化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与龙建安、李小英签订的《住房公积金借款合同》;2、龙建安偿还怀化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借款本金265663.61元及其利息和罚息;3、对抵押的房产处理后所得价款优先偿还怀化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贷款本息,不足部分由龙建安继续清偿;4、李小英、怀化丰源担保有限公司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事实和理由:2013年5月13日龙建安、李小英因购房向怀化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借款340000元,借款期限12年,每月等额本息还款,龙建安、李小英自愿以其座落于芷江侗族自治县芷江镇腾龙居小区2(B)栋3单元1618号房产作抵押并办理抵押登记。怀化丰源担保有限公司、李军为以上借款提供担保。自2015年1月起,龙建安、李小英未按期还款,2015年8月怀化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将其公积金账户余额抵扣借款利息至2016年1月。龙建安、李小英、怀化丰源担保有限公司未作出答辩意见。怀化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个人贷款支付凭证、住房公积金贷款调查审批书、住房公积金借款合同、他项权证、还款明细表、协议书、证明两份,对怀化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基于以上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的事实如下:2013年5月13日龙建安、李小英因购房向怀化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借款340000元,借款期限12年,每月等额本息还款,龙建安、李小英自愿以其座落于芷江侗族自治县芷江镇腾龙居小区2(B)栋3单元1618号房产作抵押并办理抵押登记。怀化丰源担保有限公司、李军为以上借款提供担保。自2015年1月起,龙建安、李小英未按期还款,2015年8月怀化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将其公积金账户余额抵扣借款利息至2016年1月。现龙建安、李小英下落不明。本院认为:龙建安与怀化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订立借款合同,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权利义务,龙建安与怀化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龙建安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因龙建安未能按约履行合同义务致使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对怀化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要求解除借款合同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龙建安向怀化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借款340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了利息和罚息,龙建安应当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由于龙建安与李小英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系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李小英应当与龙建安共同偿还该借款。龙建安与李小英以其所有房产进行抵押,应用该财产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故怀化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对该房屋的处理价款享有优先偿还权。怀化丰源担保有限公司在借款合同中约定自愿为以上借款承担连带责任的担保责任。综上所述,怀化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要求解除其与龙建安、李小英签订的《住房公积金借款合同》并要求龙建安偿还借款本金265663.61元及其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李小英应共同偿还该笔借款;抵押的房产处理后所得价款优先偿还怀化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贷款本息,不足部分由龙建安、李小英继续清偿;怀化丰源担保有限公司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第二十一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怀化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与龙建安签订的[借]字[芷]部[2013]年[154]号《住房公积金借款合同》;二、龙建安、李小英偿还怀化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借款265663.61元及其利息、罚息(利息、罚息按双方约定计算,计算时间从2016年2月1日起至借款还清时止,利息按双方约定计算)。以上借款本息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龙建安、李小英未能清偿上述借款时,以其抵押物优先承担清偿责任;四、被告怀化丰源担保有限公司对以上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18元,由被告龙建安、李小英、怀化丰源担保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曾青松审 判 员  李 敏人民陪审员  王 英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唐一超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