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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21民初422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于清河与赵玉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清河,赵玉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21民初4224号原告:于清河,男,1967年8月4日生,汉族,工人,住丰县。被告:赵玉丹,男,1962年9月19日生,汉族,农民,住丰县原告于清河与被告赵玉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清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玉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清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赵玉丹偿还借款13500元及利息(从2014年3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月息两分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1日,被告因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13500元,并承诺同年支付一半,2015年支付另一半。到期后,被告没有按期还款。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0年左右,被告赵玉丹因生意需要向原告借款15000元,后偿还了1500元,下余13500元未予偿还。2014年3月1日,原告向被告催款,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对下欠135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并约定2014年偿还一半,2015年偿还另一半。到期后,被告未依约还款。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应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按照约定偿还借款。原告于清河与被告赵玉丹之间的借款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欠条予以证实,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其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赵玉丹下欠原告借款13500元,后未予偿还,故原告要求被告赵玉丹偿还借款13500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在本案中,原被告未约定借期内及逾期利息,利率应按照年利率6%计算。欠条约定2014年偿还一半,2015年偿还一半,故利息应自逾期之日起分两部分计算,第一部分以6750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1日起计算,第二部分以6750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1日起开始计算。被告赵玉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玉丹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于清河支付借款13500元及利息(以6750为基数,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以6750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二、驳回原告于清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赵玉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屈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杨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