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84民初254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俞汝钦与章伟琴、王庭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汝钦,章伟琴,王庭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4民初2541号原告:俞汝钦,男,1958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永康市。委托代理人:孔海燕,浙江雷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章伟琴,女,1971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永康市。被告:王庭建,男,1961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永康市。委托代理人:杨龙进,永康市阳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俞汝钦与被告章伟琴、王庭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汝钦及其委托代理人孔海燕、被告王庭建及其委托代理人杨龙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章伟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俞汝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72808元并支付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2、由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系不锈钢买卖合同关系。2012年7月份开始,被告陆续向原告购买不同规格的不锈钢,并由被告支付货款。2013年7月份至2013年9月份,原告共向两被告供货金额为72808元的不锈钢,并由两被告在销售清单上签字确认该事实。供货后至今,两被告均没有支付货款。被告王庭建答辩称:1、被告跟原告没有发生买卖关系,原告是与浙江军诚工贸有限公司发生的买卖关系,跟被告王庭建无关;2、被告王庭建是浙江军诚工贸有限公司的员工,职务是公司驾驶员;3、从销货清单上可以清楚看出客户是章伟琴,清单中“王庭建款未付”,是被告王庭建签字证明被告章伟琴款未付,销货清单中的车号是被告王庭建驾驶由浙江军诚工贸有限公司所有的货车。被告章伟琴未作答辩。原告俞汝钦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销货清单五份用于证明两被告的欠款事实,被告王庭建对销货清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销货清单中客户一栏载明“章慧琴”。被告王庭建围绕抗辩主张,依法提交了证据浙江军诚工贸有限公司工资发放表一份用于证明被告王庭建系浙江军诚工贸有限公司的员工,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被告章伟琴未提交证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作证。原告陈述销货清单中客户栏“章慧琴”系书写错误,应为被告章伟琴,结合被告章伟琴在2013年8月11日销货清单中签字确认的行为及被告王庭建陈述原告确与被告章伟琴发生买卖关系,故认定本案买卖关系的主体为原告俞汝钦与被告章伟琴。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俞汝钦与被告章伟琴存在不锈钢买卖关系。2013年7月26日至2013年9月9日期间,被告章伟琴共向原告购买价值72808元。此后,被告未付款。本院认为,原告俞汝钦与被告章伟琴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对付款期限未作约定,原告有权随时要求被告归还,被告应及时支付。现被告未及时支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王庭建承担付款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章伟琴支付原告俞汝钦货款72808元,并赔偿损失(损失自2016年4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俞汝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62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2020元,由被告章伟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高建人民陪审员 夏官庭人民陪审员 胡春来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王 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