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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126民初96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叶某、余甲等与吴甲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余甲,余乙,余丙,余丁,吴甲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九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庆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126民初962号原告:叶某。原告:余甲。原告:余乙。原告:余丙。原告:余丁。五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荣步,浙江百山祖律师事务所律师。五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建石,浙江百山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甲。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汝锋,浙江博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叶某、余甲、余乙、余丙、余丁与被告吴甲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乙及五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荣步,被告吴甲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汝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某、余甲、余乙、余丙、余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吴甲赔偿五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428493.87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初,被告在建房过程中在地基不远处造成一个十余米长,约2米余高的坑。今年4月中旬连日下雨,由于被告挖地时未做好排水措施,造成该坑积水成深水塘。被告施工洒落在村道上淤泥致使道路变得泥泞、光滑。但被告没有在水塘边缘做任何安全防护措施和警示标志。2016年4月13日10时56分,受害人余某走过该水塘边的村道时因路面淤泥和积水造成路面光滑而站立不稳坠落至水塘中,不幸溺亡。同年6月24日,庆元县公安局下达了死亡原因鉴定结论通知书,鉴定结论为余某符合溺水死亡。原告因此次事故在庆元县人民医院花费抢救费用702.84元。余某于1947年6月11日出生,现年68周岁,2007年6月受害人因土地征用而参加失地保险,享受城镇居民的养老待遇。原告叶某与余某系夫妻关系,双方育有四名子女,即原告余甲、余乙、余丙、余丁。被告的过错行为与余某死亡之间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因对此事故承担主要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承担80%的赔偿责任。被告吴甲答辩称,1.被告不存在侵权行为,无需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在离案发现场四十多米的地方从事经合法审批的建房行为,基于建房行为实施了将明沟改为暗沟的改造水沟行为,以50公分直径管道代替露天水沟的方式排水,对排水问题采取了切实可行的措施。被告在建房过程中运输材料通过东面泥地,未在村道上洒落淤泥。被告施工的地点既不是公共场所或道路,也不是案发地点,且案涉水坑系案外人所挖,下雨后水位升高至不足50厘米的情况下对正常的成年人是不构成溺水威胁的,因而被告没有相应的注意义务。2.假设被告改造水沟的行为造成了水坑水位有一定上升,那么在死者醉酒、村里未在水泥路安装护栏、案外人垫方及种树挖树、养鸭等形成水坑、汛期多雨水造成水位上升等原因中,被告的建房行为的原因力也是最小的。3.余某在事发时处于醉酒状态,作为一个有完全民事能力的成年人应对醉酒后可能产生的后果是明知的,主观上持有间接故意,后失去对身体和行动能力的控制而跌下水塘,在只有成年人膝盖深的水塘淹死,应自负其责。4.死者生前一直居住在农村,本案参照居民标准计算赔偿数额不符合规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事故发生地位于松源街道会溪坑头村一不规则水坑,水坑东面为泥地,西面为村道水泥路,南面为民房,北面为被告在建房地基。其中,东面泥路为2014年左右案外人堆积而成,原与被告老屋围墙相距约2米左右,排水通畅。被告为方便建房,用泥土将自家地基与泥路连通方便运输砂石料,并在连接处埋水管将明沟改成暗沟用以排水。2016年4月上旬降雨频繁,该处因排水不畅积水逐渐增多形成上述水坑。被告建房处及水坑附近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2016年4月13日10时56分,余某在该水坑西面村道上行走时不慎落入水中。当日11时40分许,原告叶某、余甲等发现后将其救起并送往庆元县人民医院抢救,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时,余某落水点深约48cm,水坑中间最深处约65cm。经鉴定,余某系溺水身亡,死亡时其血液中乙醇成份含量为81mg/100ml。余某系农业家庭户,1947年6月11日出生,于2007年6月参加失地保险,同年7月开始领取相应保障金,其与原告叶某系夫妻关系,其余四原告系两人子女。该事故对五原告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702.84元,误工费1000元(酌情),死亡赔偿金524568元,丧葬费25731.50元,共计552002.34元。上述事实有五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庆元县松源街道会溪村村委会证明,被告户籍证明,庆元县公安局松源派出所鉴定结论告知书,现场录像,死者余某户口本,身份证,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手册,庆元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庆松信访答字[2016]6号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被告提供的挖掘机工作台办结算单,庆元县公安局松源派出所制作的余乙询问笔录,现场录像,庆公刑勘[2016]041301号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现场照片,庆公法尸鉴字[2016]13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丽公物鉴(化)字[2016]155号鉴定文书复印件,证人叶增峰、吴高满的证言等证据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在卷证实。关于被告吴甲是否需要承担侵权责任的问题。涉案水坑紧邻村道、民房,处于极为开放的空间位置,对周边住户及来往行人存在较大安全隐患。涉案水坑虽非被告实际开挖造成,但其连通西侧泥路用以运输砂石料的行为直接导致相对封闭水坑的形成,其又用暗沟代替明沟进行排水,致使雨天排水不畅,直接导致水坑积水无法排出,水位逐渐增高。被告主张该水坑系由案外人垫方(形成涉案泥路)、养鸭造成,但原水沟与农田连通、泥路均在2014年前形成现状,此前并未出现积水成坑的现象,若被告认为此处存在安全隐患则应疏导、避离或通知相关人员整改,而不应该为了自我便利,随意连通泥路,形成更大的安全风险。被告的一系列行为系该水坑形成的直接原因,其对水坑负有安全保障义务。被告在连接处用埋水管方式进行排水,说明其已意识到该水坑有一定安全风险,但这一方式显然不能完全满足水坑积水的排水需求,且被告从未在村道、泥路等水坑周围设置安全警示和防护措施。综上,被告虽意识到其建房形成的涉案水坑存在安全风险,但在施工区域未采取足够的安全措施,未履行相关法定义务,且其不作为与受害人余某溺水死亡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受害人余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具有自身安全防范意识。受害人余某饮酒后,在经过涉案水坑时因身体平衡能力较差不慎跌入水坑,跌落后亦未能采取有效的自救措施,避免案涉事故的发生,本身亦应承担相应责任。关于赔偿数额及精神抚慰金的确定问题。五原告对医疗费及丧葬费的主张,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受害人户籍登记虽为“农业户口”,但其大部分土地被国家征收,并从2007年7月起享受一档失地保险待遇,符合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情形,故确定死亡赔偿金524568元。结合案件实际,综合考虑受害人亲属为受害人办理丧葬事宜等事务造成的损失,本院酌情确定误工费为1000元。综上,本院确定本案赔偿金额为552002.34元。因本案事故的发生非因被告的直接侵权行为所引起,其承担的是施工人安全保障义务,不存在主观恶意,结合本地平均生活水平及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能力等综合因素,本院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依法受到法律的严格保护,侵犯公民身体健康、生命安全的侵权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吴甲在供公众通行的村道旁自行连通泥路形成涉案水坑,应当履行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的法定义务,但被告并未采取足够的安全措施,致使受害人余某因不慎掉入该水坑而溺水身亡,故被告对事故的发生具有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侵权责任。受害人余某酒后经过案涉水坑附近时未能避免事故发生,客观上存在较大过失,故可相应减轻被告责任。综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认定被告应当承担五原告损失的60%即331201.40元及精神抚慰金30000元,共计361201.4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叶某、余甲、余乙、余丙、余丁各项损失人民币361201.40元;二、驳回原告叶某、余甲、余乙、余丙、余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12元,减半收取计1406元,由原告叶某、余甲、余乙、余丙、余丁负担221元,被告吴甲负担11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秋玲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吴素芸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