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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181民初355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曹胜与杨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胜,杨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181民初3553号原告:曹胜,男,1971年3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委托代理人:曹阳,女,1974年1月1日出生,汉族,职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系原告的妹妹。被告:杨福,男,1962年2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委托代理人:王婷婷,系灵武市城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曹胜与被告杨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胜及其委托代理人曹阳、被告杨福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婷婷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欠款本金6055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欠款利息31788.75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2年11月16日开始,以养殖喂猪购买饲料及还银行贷款多次向原告借款,其中六次共计借款110350元。被告于2013年4月给原告从银行转款49800元,剩余借款60550元未予偿还。被告杨福辩称,对原告起诉欠款本金60550元不予认可,被告已经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及原告欠被告的工资抵顶,全部还清。对原告提出的欠款利息不予认可,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及借期,且原告在主张还款时,已经将欠款还清,故不存在支付利息的说法。原、被告之间仅有部分的借款关系有效,其余未实际交付,应认定为无效的借贷关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杨福分别于2012年11月6日、2012年12月23日、2013年1月17日、2013年4月4日,2013年4月11日、2014年5月15日共计向原告借款110350元。被告于2013年4月给原告转账偿还49800元,尚欠60550元未予偿还。对原告当庭提交的六张借条,被告只认可2013年4月4日金额为83000元的借款,不认可其余金额共计为27350元的五张借条,认为该五张借条确系被告给原告出具的,但该五张借条所述借款均未实际交付,经审查核实,无证据予以印证被告所述事实,被告对该五张借条的质证理由不能成立,对该五张借条证实被告共计向原告借款2735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黄河农村商业银行存款回单两张(共计金额1800元)及中国农业银行转账交易信息(金额3000元)经被告质证认为与本案无关,经核实,因原、被告之间除民间借贷外还有劳务工资等其他债权债务关系,该证据不能证明系被告向原告的借款,故对该两张银行存款回单及银行转账交易信息与本案的关联性、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当庭提交的证据证实原告自认欠被告工资40350元,并用于抵顶了借款的事实,经原告质证认为该工资因被告从原告公司拿肉已经抵顶了,本院认为原、被告提到的工资款系另一法律关系,被告可另行主张其权利。对被告证据证实原告前述借款中金额为2350元借条实际系原告给被告转账的工资,不是借款的事实,无相应证据予以印证,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行为是双方真实、自愿的意思表示,根据法律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本案被告先后共计向原告借款110350元,后于2013年4月份给原告偿还了49800元,现尚欠60550元未予偿还。被告理应向原告偿还该借款。综上所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60550元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欠款利息31788.75元的诉请,因在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六张借条中均无利息及还款期限的约定,被告当庭也不认可前述借款有利息及还款期限抵顶约定。故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对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曹胜借款60550元;二、驳回原告曹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杨福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09元,减半收取1054.5元,由原告曹胜负担397.5元,由被告杨福负担65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彩红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秦 卫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