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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502民初464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浙江南浔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织里支行与潘玉英、郁荣轩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南浔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织里支行,潘玉英,郁荣轩,王炳芳,郁荣妹,施阿根,蔡阿利,吴淦芳,沈坤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502民初4643号原告:浙江南浔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织里支行。住所地:湖州市织里镇织里北路***号。代表人:张立,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茅正祥,该支行员工。委托代理人:邓小娟,该支行员工。被告:潘玉英,女,1962年9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州市织里镇王母兜村南兜**号。公民身份号码:3305111962********。被告:郁荣轩,男,1961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州市吴兴区织里镇王母兜村南兜**号。公民身份号码:3305111961********。被告:王炳芳,男,1963年9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州市吴兴区织里镇晓河社区晓康路**号。公民身份号码:3305111963********。被告:郁荣妹,女,1968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州市吴兴区织里镇晓河社区晓康路**号。公民身份号码:3305111968********。被告:施阿根,男,1978年3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州市吴兴区织里镇清水兜社区港***号。公民身份号码:3305011978********。被告:蔡阿利,女,1977年7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州市吴兴区织里镇清水兜社区港***号。公民身份号码:3305011977********。被告:吴淦芳,男,1961年9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州市织里镇富民路***号。公民身份号码:3305111961********。被告:沈坤芳,女,1960年6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州市织里镇富民路***号。公民身份号码:3305111960********。原告浙江南浔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织里支行与被告潘玉英、郁荣轩、王炳芳、郁荣妹、施阿根、蔡阿利、吴淦芳、沈坤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浙江南浔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织里支行于2016年8月1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潘玉英立即向原告支付贷款本金人民币108066.85元,利息及逾期利息41359.99元(截至到2016年9月20日),2016年9月21日之后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被告郁荣轩、王炳芳、郁荣妹、施阿根、蔡阿利、吴淦芳、沈坤芳对被告潘玉英的上述债务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缺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茅正祥、邓小娟、被告郁荣轩、施阿根、吴淦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针对原告的起诉,被告郁荣轩、施阿根、吴淦芳答辩称:对本案借款担保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本案已与原告协商达成协议,贷款本息部分减免,不应再承担还款责任,要求驳回原告对其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2015年1月12日,被告潘玉英向原告浙江南浔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织里支行申请借款100万元,同日,被告潘玉英、郁荣轩、王炳芳、郁荣妹、施阿根、蔡阿利、吴淦芳、沈坤芳与原告浙江南浔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织里支行签订了《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潘玉英向原告借款金额为1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月12日至2016年1月5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8.4‰,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每季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所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借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并由被告郁荣轩、王炳芳、郁荣妹、施阿根、蔡阿利、吴淦芳、沈坤芳为被告潘玉英的上述借款进行担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和其他合理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1月12日依约出借给被告潘玉英人民币100万元,并汇入被告潘玉英指定账户中。嗣后,被告潘玉英未能按约归还全部借款本息,担保人郁荣轩、王炳芳、郁荣妹、施阿根、蔡阿利、吴淦芳、沈坤芳也未能全部归还,已构成违约,经原告催讨,被告潘玉英,仍未及时归还全部贷款本金及利息,被告郁荣轩、王炳芳、郁荣妹、施阿根、蔡阿利、吴淦芳、沈坤芳也未履行担保义务,以致纠纷成讼。另查明,截止2016年9月20日,被告潘玉英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8066.85元,利息及逾期利息41359.99元,合计149426.84元。本院认为对被告郁荣轩、施阿根、吴淦芳辩称的本案款项与原告协商达成协议,贷款本息部分减免,不应再承担责任,要求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的理由,因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潘玉英应返还原告浙江南浔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织里支行借款本金108066.8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清偿;二、被告潘玉英应支付原告浙江南浔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织里支行借款利息、逾期利息(暂计算至2016年9月20日为41359.99元,自2016年9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清偿;三、被告郁荣轩、王炳芳、郁荣妹、施阿根、蔡阿利、吴淦芳、沈坤芳对被告潘玉英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方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289元,减半收取1645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合计诉讼费3165元,由被告潘玉英负担,被告郁荣轩、王炳芳、郁荣妹、施阿根、蔡阿利、吴淦芳、沈坤芳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群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毛鸿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