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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103民初301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张国敬与张建峰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国敬,张建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103民初3013号原告:张国敬,男,汉族,1970年9月20日出生,住郑州市惠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振阳、张璞(实习律师),北京市道成(郑州)律师事务所。被告:张建峰,男,汉族,1972年5月6日出生,住项城市。原告张国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50000元;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从起诉之日到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3月29日,以原、被告为代表签订的建设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书,原告向被告支付70万元保证金,后因工程没有进行,被告于2014年9月17日将70万元保证经全部退还给原告,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原告要求追回。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张建峰现不在户籍所在地,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张建峰的现住址,待原告找到被告或知道被告的下落后,再另行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国敬的起诉。本案诉讼费1050元予以退回给原告张国敬。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凤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苗旺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