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9刑终21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2016)湘09刑终211号 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益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一帆
案由
放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9刑终211号原公诉机关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一帆,男,1989年3月10日出生于沅江市,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于2016年5月6日被沅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沅江市看守所。辩护人符建洪,沅江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法院审理沅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一帆犯放火罪一案,沅江市人民法院于二0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作出(2016)湘0981刑初203号刑事判决。被告人马一帆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查阅案卷材料、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5月6日7时许,被告人马一帆来到沅江市书院路莲花巷其父马某家,找马某要钱未果,在马某外出时因怨恨马某看不起自己,遂用马某的保暖衣裹住拖把制作火种,用随身携带的打火机点燃后,将小卧室的棉被和大卧室的床铺点燃,又将火种丢弃在客厅的沙发上,将房门关上离开了马某家,导致马某家及楼上居民秦某家中的物品被烧毁。经鉴定,物品损失价值人民币7552元。被告人马一帆于2016年5月6日被沅江市公安局抓获归案。案发后,被告人马一帆的父母赔偿了被害人秦某的经济损失,取得了秦某的谅解,被害人秦某、马某请求对被告人马一帆减轻或者免于刑事处罚。上述事实有沅江市公安局的发破案报告、被害人秦某、马某的陈述,证人李某、刘某的证言、价格鉴定书、谅解书、上诉人马一帆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判认为,被告人马一帆为泄愤故意放火毁损他人财物引起火灾,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被告人马一帆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表示认罪,其家属已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马一帆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上诉人马一帆及其辩护人上诉称:希望从轻处罚,判处缓刑。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6日7时许,上诉人马一帆来到沅江市书院路莲花巷其父马某家,找马某要钱未果,因怨恨马某看不起自己,在马某外出时用马某的保暖衣裹住拖把制作火种,用随身携带的打火机点燃后,将小卧室的棉被和大卧室的床铺点燃,又将火种丢弃在客厅的沙发上,将房门关上离开了马某家,导致马某家及楼上居民秦某家中的物品被烧毁。经鉴定,物品损失价值人民币7552元。上诉人马一帆于2016年5月6日被沅江市公安局抓获归案。案发后,上诉人马一帆的父母赔偿了被害人秦某的经济损失,取得了秦某的谅解,被害人秦某、马某请求对上诉人马一帆减轻或者免于刑事处罚。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l、沅江市公安局的发破案报告、到案经过,证明2016年5月6日沅江市公安局接到报警称有人纵火,民警赶往现场后将有重大嫌疑的上诉马一帆抓获,马一帆对放火的事实供认不讳。2、被害人马某的陈述,证明2016年5月6日7时许,马一帆到他家找他要钱,他说没有钱,要马一帆自己搞点饭吃,就出去有事了,马一帆自己呆在家里。后来接到电话说家里发生火灾,赶到现场时家里已经烧完了,秦某、刘某家中的物品也被烧毁了。3、被害人刘某、秦某的陈述,证明2016年5月6日,马某家发生了火灾,蔓延到邻居家的情况。4、证人李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5月6日,上诉人马一帆离开沅江市书院路莲花巷其父马某家后不久,马某家就发生了火灾,后来得知是他儿子马一帆放火导致的。5、被烧毁的物品价格鉴定书,证明马某家及楼上居民秦某家中的物品被烧毁。经鉴定,物品损失价值人民币7552元6、谅解书,证明案发后,上诉人马一帆的父母赔偿了被害人秦某的经济损失,取得了秦某的谅解,被害人秦某、马某请求对上诉人马一帆减轻或者免于刑事处罚。7、上诉人马一帆的供述,2016年5月6日7时许,上诉人马一帆来到沅江市书院路莲花巷其父马某家找马某要钱,马某给了两块钱放在桌子上,他没有要,马某就出门了。他给他妈妈打电话关机了,就给他二伯伯打电话,听到电话里议论他好吃懒做,就把电话挂了。后来又打电话过去找他们要钱,说不给钱就会饿死,就要先放火,造成损失。他用马某的衣服包住拖把棍子,用随身携带的打火机点燃后,将小卧室的棉被和大卧室的床铺点燃,又将燃烧的衣服扔在客厅的沙发上,看着屋内浓烟四起才慢慢走出房屋。8、户籍证明,证明上诉人马一帆的身份情况。上述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马一帆为泄愤故意放火毁损他人财物引起火灾,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上诉人马一帆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表示认罪,其家属已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关于上诉人提出希望从轻处罚,判处缓刑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根据马一帆的犯罪事实,结合其从轻处罚的情节,所判处的刑罚适当。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拟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叶 青审 判 员 吴林波代理审判员 李倩云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苏 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