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民申127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郭永富与汉源县通保煤业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郭永富,汉源县通保煤业有限公司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民申127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郭永富,男,生于1967年10月18日,汉族,四川省汉源县人,住四川省汉源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汉源县通保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汉源县后域乡张湾村1组。法定代表人王洪鑑,该公司董事长。再审申请人郭永富因与被申请人汉源县通保煤业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雅民终字第1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郭永富申请再审称:1.通保煤业公司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违法在先,且未书面通知解除劳动合同,故本案发生争议的时效应当从2013年5月份以后申请人主张权利时起算;2.申请人在通保煤业公司务工5年,应视为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关系。综上,被申请单位的违法过错行为,未按规定与申请人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侵害了申请人的生命健康权,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十一)、(十三)项,第二百零一条等规定提起再审,请求依法改判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单位汉源县通保煤业有限公司的事实劳动关系。本院认为:本案为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争议焦点在于本案是否已逾仲裁时效。再审申请人郭永富于2011年4月不再为汉源县通保煤业有限公司提供劳务。2012年5月,郭永富为××检查,要求通保煤业公司提供帮助,公司拒绝加盖公章。截止2013年5月,甚至到2014年6月期间,郭永富未提供证据证明曾向被申请人主张权利或要求其他机关处理调解,没有发生仲裁时效中断等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之规定,至郭永富于2014年6月申请仲裁时已逾一年时效,而郭永富没有提供能够证明其主张权利存在时效中止、中断或延长事由的证据,故仲裁委不予受理并无不当。同时,郭永富也未提供能够证明存在原判决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枉法裁判行为等情形的证据。据此,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再审申请人郭永富提出的再审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十一)、(十三)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郭永富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沈元祥审 判 员 冉晓玲代理审判员 程占维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何 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