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326民初472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2-23
案件名称
王常英、刘某1等与陈运祥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常英,刘某1,陈运祥,刘茂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6民初4728号原告:王常英,女,1941年8月26日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泗水县。原告:刘某1。法定诉讼代理人:王常英,刘某1之母,本案原告。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涛,山东邦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进明,山东邦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陈运祥,男,1994年7月20日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平邑县。被告:刘茂英,女,1970年6月25日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平邑县。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兴利,平邑县平邑第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涑河路21号(东北园社区沿街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30074898138X9。主要负责人:王磊,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树人,山东品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常英、刘某1与被告陈运祥、刘茂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临沂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卜永利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林伯恒、人员陪审员陈宁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王常英、刘某1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涛、吴进明,被告陈运祥,二被告陈运祥、刘茂英的委托诉讼诉讼代理人程兴利,被告平安财保临沂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树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常英、刘某1诉称,2016年7月16日,被告陈运祥驾驶鲁Q×××××小型汽车,沿国道327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平邑县铜石镇高速桥以南路段时,与原告亲属刘某2驾驶的无牌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原告亲属受伤,车辆部分损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原告亲属刘某2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该事故经平邑交警大队认定陈运祥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刘某2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刘茂英系肇事鲁Q×××××小型汽车的车主,该车在被告平安财保临沂公司投有保险。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王常英、刘某1华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医药费24270.91元、死亡赔偿金630900元、丧葬费29085.50元、处理丧葬人员的误工费1069元(3天×6人×59.39元/天)、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4000元、殡葬收费6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王常英2187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刘某1138978元,共计860786.43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二原告490393.22元。被告陈运祥、刘茂英辩称,发生事故属实,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先行赔付,被告陈运祥为原告亲属刘某2垫付医药费20441元应予返还。被告平安财保临沂公司辩称,核实事故车辆车架号与投保车辆是否一致,并核实驾驶人均具有合法有效证件前提下,我公司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程序性费用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与原告陈述一致。刘某2伤后在平邑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天后抢救无效死亡,原告支付医疗费26711.91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陈运祥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0441元。原告王常英系死者刘某2之母,育有刘某2等一子一女。刘某2独自于2007年4月7日在泗水县民政局收养弃婴刘某1。死者刘某2生前租赁龙城知春书香门第86号楼3单元502室,刘某1在泗水县龙城小学上学,该房产及学校均位于泗水县城内。鲁Q×××××小型汽车车主为被告刘茂英,被告刘茂英与陈运祥系母子关系,该车在被告平安财保临沂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保险(责任限额为50万元)。依申请,本院作出(2016)鲁1326财保597号民事裁定书,依法查封被告刘茂英鲁Q×××××小型汽车,原告缴纳保全费520元。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书证、鉴定意见及本院庭审笔录附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亲属刘某2死亡事实存在,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程序合法、事实清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平安财保临沂公司承保事故车辆被告刘茂英所有的鲁Q×××××小型汽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在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于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各项损失,结合案件事实和本地实际情况,综合认定如下:1.医疗费项下:医药费24270.91元。2.伤残费用项下:死亡赔偿金630900元、丧葬费29098.5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处理丧葬人员的误工费1069元(3天×6人×59.39元/天)、处理丧事支出交通费酌定5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王常英2187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刘某1138978元,合计832415.50元。二原告在事故中各项损失数额明细如上所列,超出上述范围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平安财保临沂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保险人首先在交强险责任各项限额内赔偿,余额部分则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鉴于被告陈运祥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平安财保临沂公司的责任比例以50%。被告陈运祥垫付的医药费20441元应予返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常英、刘某1医疗赔偿项下费用:医药费24270.91元,由被告平安财保临沂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内赔偿10000元。二、原告王常英、刘某1伤残赔偿项下费用:死亡赔偿金630900元、丧葬费29098.5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处理丧葬人员的误工费1069元、处理丧事支出交通费酌定5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王常英2187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刘某1138978元,合计832415.50元,由被告平安财保临沂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110000元。三、原告王常英、刘某1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费用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赔偿后的余额14270.91元、伤残赔偿项下费用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赔偿后的余额722415.50元,合计736686.41元,由被告平安财保临沂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368343.20元。四、原告王常英、刘某1返还被告陈运祥20441元。五、驳回二原告原告王常英、刘某1的其他诉请。上述判决中所含的给付内容,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通过银行付款应每个案件单独划款,并注明案号,不得与其他案件混同划款,此为履行人的行为义务,否则引起的法律后果由相关责任方承担)。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办理。案件受理费8656元,保全费520元,由原告王常英、刘某1负担500元,被告平安财保临沂公司负担867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缴纳上诉费用(最迟于上诉期满后七日内缴纳,不再另行通知,逾期即视为未提起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卜永利审 判 员 林伯恒人民陪审员 陈 宁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孙青青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