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421民初146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8-09-04
案件名称
芦某、李某1等与李某7等代位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芦某,李某1,李某2,李某3,李玉强,李某4,李某5,李某6,李某7,李某8,李某9,李玉兵,李某10,李某11,李某12,丛台区兼庄乡北陈庄村民委员会
案由
代位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21民初1467号原告:芦某,女,1947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丛台区,系李作雨长子李发连妻子。原告:李某1,女,1981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丛台区,系李作雨长子李发连长女。原告:李某2,女,1985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丛台区,系李作雨长子李发连次女。原告:李某3,女,1988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丛台区,系李作雨长子李发连三女。上述四原告芦某、李某1、李某2、李某3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强,男,1977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丛台区,系李作雨长子李发连儿子。原告:李玉强,男,1977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丛台区,系李作雨长子李发连儿子。上述五原告芦某、李玉强、李某1、李某2、李某3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会清,河北道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某4,女,73岁,汉族,住邯郸市丛台区,系李作雨长女。原告:李某5,女,64岁,汉族,住邯郸市丛台区,系李作雨次女。原告:李某6,女,55岁,汉族,住邯郸市丛台区,系李作雨三女。被告:李某7,女,1955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丛台区,系李作雨次子李发柱妻子。被告:李某8,男,1982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丛台区,系李作雨次子李发柱次子。被告:李某9,女,1987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丛台区,系李作雨次子李发柱女儿。上述三被告李某7、李某8、李某9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兵,男,1976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丛台区,系李作雨次子李发柱长子。被告:李玉兵,男,1976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丛台区,系李作雨次子李发柱长子。被告:李某10,男,1958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丛台区,系李作雨三子。被告:李某11,男,1963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丛台区,系李作雨四子。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美素,女,1963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丛台区,系李某11妻子。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利民,河北群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12,男,1965年2月16日出生,住邯郸市丛台区,系李作雨五子。第三人:丛台区兼庄乡北陈庄村民委员会,住所地丛台区兼庄乡北陈庄村。负责人:李某13,村支书。原告芦某、李玉强、李某1、李某2、李某3、李某4、李某5、李某6与被告李某7、李玉兵、李某8、李某9、李某10、李某11、李某12为代位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玉强及原告芦某、李玉强、李某1、李某2、李某3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强、王会清,被告李玉兵及被告李某7、李某8、李某9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兵,被告李某10,被告李某11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美素、王利民,被告李某12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李某4、李某5、李某6经本院通知表示不参加诉讼未到庭,第三人丛台区兼庄乡北陈庄村民委员会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芦某、李玉强、李某1、李某2、李某3提出诉讼请求:要求1、原告、被告按照五等份继承分割第35号宅基地证上部分(指前院)房屋及土地拆迁补偿款24948**元,即李作雨、汲花荣夫妇的五个儿子按照五等份由第三人按照每方分得拆迁补偿款498970.60元支付;2、原告芦某、李玉强、李某1、李某2、李某3作为长子李发连继承人继承李发连应当父母财产份额的五分之一498970.60元,与其余原告、被告按照五等份额均分;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邯郸县兼庄乡北××村民李作雨、汲花荣夫妇结婚后共生育五个儿子,长子李发连、次子李发柱、三子李某10、四子李某11、五子李某12。长子李发连和芦某结婚后生育一子三女,儿子李玉强、长女李某1、次女李某2、三女李某3。汲花荣于1979年农历7月3日去世,李作雨于1993年农历3月21日去世,长子李发连于2014年农历3月26日去世。李作雨、汲花荣夫妇世代都居住在北××村祖传下来的宅院内。1984年,政府欲颁发宅基地证,统一安排测绘,备案在县国土局,后因故村民们皆没有领取该证。七十年代,曾因分家未成。我们对老五分到后院没有意见,前院变为五兄弟共有。八十年代,老大、老二、老三各划一片宅基地建房搬出老宅,老四的宅基地目前仍然是空地,1994年老四刑满释放后住在老宅前院西堂屋内,2003年村里又给老四划一片宅基地建房,2006年老四也搬出老宅。至此老宅前院内无人居住。只有老五住在后院。2010年,北陈庄拆迁,因兄弟五人在宅基地争议较大,分配拆迁补偿款无法达成一致,村支书陈振山写一证明:兄弟五人老宅存在争议,在争议没有解决之前,任何人不能签订合同。后又经村委会、乡司法所调解多次始终无法达成一致。现在该老宅经测绘面积262.34平方米,补偿款总数为2494853元。为了不影响拆迁工作进行,该老宅已经交付拆迁,补偿款在第三人处保管。由于该纠纷三、四年来未曾解决,故诉至法院。被告李某7、李玉兵、李某8、李某9辩称,认可原告陈述,兄弟五人平分。被告李某10辩称,认可原告陈述,兄弟五人平平分。被告李某11辩称,不认可原告陈述,1、涉案地上建筑应属于李某11所有;2、1984年至拆迁,我们一直在老宅前院居住;3、如果有争议也是老三李某10和老四李某11有争议,与原告和其他被告无关;4、房屋拆迁款不属于遗产,该款是对老四李某11和妻子刘美素的安置补偿,宅基地并非遗产,不能继承;5、在拆迁款中,拆迁奖励部分491119元和装饰装修补偿款39351元是对该308号现住户李某11、刘美素的奖励和补偿;6、本案是2016年7月立案被告李发柱已经去世,所以原告立案主体存在错误;7、被告李玉兵的代理手续有瑕疵,由法院审查;8、本案涉及到土地,应当先行政确权处理;9、原告诉称前院变为兄弟五人,既没有事实,也没有证据;10、我们除了兄弟五人,还有三个姐姐。综上,原告适用程序错误,诉求没有法律依据,应予驳回诉请。被告李某12辩称,当时母亲在世的时候说后院是我的,前院东边三间是李某10的,西边三间是李某11的,现在同意前院大家平分。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芦某、李玉强、李某1、李某2、李某3所举证据:1、五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北××村委会证明3份;3、邯郸市征收房屋分户估价结果被报告1份,图号308,被征收人李某11;4、1984年6月1日社员宅基地登记表,宅基地使用证35号,户主李作雨。家庭成员13人;5、老房平面图。上述证据证明争议前院是兄弟五人,应均分。被告李某7、李玉兵、李某8、李某9的质证意见:对原告证据认可。被告李某10的质证意见:对原告证据认可。被告李某11的质证意见:现在是四对一,头一次是一对一。对原告证据1没有异议;对原告证据2关联性有异议,三份证明不能作为原告的权利凭证,对原告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在这里面有明确的奖励部分491119元和装修补偿款39351元是直接对现住户拆迁的补偿,与其他原告被告无关,不属于争议范围内,评估报告没有包括拆迁过渡费、临时安置费,这些费用是属于李某11的,在图中明确标注被征收人是李某11,标号308号,因此补偿款应该属于李某11;对原告证据4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因为登记表是1984年6月1日,而涉案房屋已经在1987年分家分给了李某11,因此该证据不能作为原告的证据;对原告证据5,不能反映拆迁原样,东堂屋两间不存在,西堂屋的西面还有李某11新修的三间房。被告李某12的质证意见:对原告证据认可。被告李某11所举证据:1、被告李某11及妻子刘美素的户籍及身份证原件、复印件;2、证人陈某1、陈某2、李某14证明1份;3、北××村庄改造用地上房屋的征收补偿方案1份;4、2014年4月份涉案宅基地建筑平面图和照片10张;5、征收补偿结算表(空白表)1份;6、登记住户标牌;7、邯郸市征收房屋分户估价结果被报告1份,图号308,被征收人李某11。上述证据证明涉案房屋和宅基地是被告李某11和妻子刘美素的。原告芦某、李玉强、李某1、李某2、李某3的质证意见:对被告李某11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证人应出庭作证;对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4平面图基本正确,西三间是棚子,不是房子,2014年拆迁时我们和李某10、李发柱、李某12四方都签字,照片可以看出不适合人居住,杂草丛生,用编织袋挡窗户,没有水,没有门楼,院内杂物堆积,墙皮脱落,这些照片足以证明该房屋长期无人居住,可以证明原告所述2006年之后无人居住;对证据5不能证明被告李某11想证明的内容;对证据6不认可;对证据7认可,与原告提供一致。被告李某7、李玉兵、李某8、李某9的质证意见:基本认可原告的质证意见,补充一点,308号不能证明是李某11的。被告李某10的质证意见:同意原告质证意见,308号不能证明是李某11的。被告李某12的质证意见:同意原告和被告李某10的意见。被告李某7、李玉兵、李某8、李某9没有提交证据。被告李某10没有提交证据。被告李某12没有提交证据。对以上证据,本院作出如下分析、认定:原告所举证据1、2、4、5真实、客观。经审查,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本院除对被征收人一栏李某11名字不予确认外,其他内容均以确认。被告李某11所举证据1、4真实、客观。经审查,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李某11所举证据2、3、5,与本案无关,经审查,本院不予确认;对被告李某11所举证据6、7对除被征收人一栏李某11名字不予确认外,其他内容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邯郸县兼庄乡北××村民李作雨、汲花荣夫妇结婚后共生育五个儿子,三个女儿,他们分别是长子李发连、次子李发柱、三子李某10、四子李某11、五子李某12、长女李某4、次女李某5、三女李某6。汲花荣于1979年农历7月3日去世,李作雨于1993年农历3月21日去世,长子李发连和芦某结婚后生育一子三女,儿子李玉强、长女李某1、次女李某2、三女李某3。长子李发连于2014年农历3月26日去世。李发柱和李某7结婚后生育二子一女,长子李玉兵、次子李某8、女儿李某9。李发柱于2016年1月30日去世。2014年3月,北陈庄拆迁,涉案老宅前院内长期无人居住。因兄弟五人在宅基地争议较大,分配拆迁补偿款经村委会、乡司法所调解多次始终无法达成一致。现在涉案争议老宅经测绘面积262.34平方米,补偿款总数为2494853元。李作雨、汲花荣三个女儿李某4、李某5、李某6在其父母在世和去世后都尽到自己的赡养义务。本案开庭前均征求三人意见,但三人均不参加诉讼,也没有书面放弃继承的意见。李作雨、汲花荣夫妇生前居住在北××村祖传下来的涉案宅院内。其二人生前没有对涉案老宅留有书面的分单或者遗嘱。本院认为,按照继承法的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本案中涉及拆迁补偿款2494853元应是李作雨、汲花荣房屋的补偿。应当视为李作雨、汲花荣的遗产。本案开庭前均征求李作雨、汲花荣三个女儿意见,但三人均表示不参加诉讼,也没有书面放弃继承的意见。李作雨、汲花荣八个子女都对其父母尽到了赡养义务,拆迁款应当八个子女均分。因李发连去世,原告芦某、李玉强、李某1、李某2、李某3五人可以分得属于李发连的一份。因李发柱去世,被告李某7、李玉兵、李某8、李某9四人可以分得属于李发柱的一份。本院对李作雨、汲花荣八个子女均分拆迁补偿款2494853元予以支持。因八个子女都尽了赡养义务,被告李某7、李玉兵、李某8、李某9、李某10、李某12要求兄弟五人均分,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被告李某7、李玉兵、李某8、李某9、李某10、李某12要求兄弟五人均分不予支持。奖励和装修款项均以全部面积计算,故被告李某11要求拆迁款中涉及奖励和装修款项属于其个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被告李某11的要求不予支持。被告李某11要求其和其妻子刘美素是涉案房屋的合法承受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被告李某11的要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涉及李作雨名下图号308的房屋拆迁款,即遗产2494853元由其八个子女李发连、李发柱、李某10、李某11、李某12、李某4、李某5、李某6平均继承,各得311856.62元。其中原告芦某、李玉强、李某1、李某2、李某3五人继承均分李发连应得部分为每人62371.32元。被告李某7、李玉兵、李某8、李某9四人继承均分李发柱应得部分为每人77964.15元。二、驳回原告芦某、李玉强、李某1、李某2、李某3其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759元,由原告芦某、李玉强、李某1、李某2、李某3五人共同承担8785元,其余17974元由原告李某4、李某5、李某6,被告李某10、李某11、李某12各自承担2568元。被告李某7、李玉兵、李某8、李某9四人共同承担256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牛少广审 判 员 李瑞敏人民陪审员 刘 颖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曹腾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