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1022民初191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环县明明装饰材料店与刘建国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环县明明装饰材料店,刘建国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甘肃省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1022民初1917号原告:环县明明装饰材料店。经营场所:甘肃省庆阳市环县。经营者:袁明明,男,1988年9月10日出生,甘肃省环县人。被告:刘建国(曾用名刘小龙),男,1988年9月14日出生,甘肃省环县人。原告环县明明装饰材料店与被告刘建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8日立案后,由本院代理审判员王艳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环县明明装饰材料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20900元、利息14212元(按月息2%计算,自2013年9月1日起暂计至2016年7月27日止),本息共计35112元;2、判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0年袁明明在环县南市场内开办了“环县明明装饰材料店”,主要经营板材、五金,被告长期从事装修业务。2011年中旬,经营者袁明明与被告口头协议后,原、被告之间形成长期供货关系。自2012年2月起,被告先后多次拖欠货款,累计金额236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推诿不付。2013年9月1日,被告向袁明明出具《欠条》一张,载明短欠原告货款23600元,并承诺于2014年5月前还清。但时至今日,被告仅向原告支付货款2700元,剩余的20900元货款至今未付。刘建国辩称,原告陈述被告赊购材料、出具借条的时间及金额均属实。2014年5-12月份,被告先后向袁明明支付材料款3700元,现同意支付剩余的材料款,但请求原告宽限时间。至于逾期利息,不同意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庭审质证及认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环县明明装饰材料店的经营者系袁明明。被告长期从事装修业务。2011年中旬,原、被告经口头协商,就长期供货达成一致协议。2013年经原、被告共同结算,被告共拖欠原告装饰材料款23600元。同年9月1日,被告向袁明明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向袁明明借款23600元。2014年5月份,被告向袁明明支付装饰材料款27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就买卖装饰材料达成一致协议,协议达成后,原告依照协议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现被告未按约付款,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材料款的诉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因原、被告在借据并未明确约定,故不予支持。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判由被告刘建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环县明明装饰材料店材料款20900元;二、驳回原告环县明明装饰材料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8元,由原告环县明明装饰材料店负担130元,被告刘建国负担54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玉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