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16民初528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市大厂腾飞实业总厂与被告南京一匹马广告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市大厂腾飞实业总厂,南京一匹马广告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6民初5282号原告南京市大厂腾飞实业总厂,住所地南京市大厂园东路**号。法定代表人宋庆东,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常福民,江苏金协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常璇,江苏金协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一匹马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大厂葛中路69号。法定代表人梁爱军,该公司经理。原告南京市大厂腾飞实业总厂(以下简称腾飞实业总厂)与被告南京一匹马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匹马广告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丽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腾飞实业总厂委托代理人常璇、被告一匹马广告公司法定代表人梁爱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腾飞实业总厂诉称:2010年8月1日,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约定由被告承租原告房屋(位于南京市沿江工业开发区XX路XX号的楼下左边一间、主二楼除右边三间的房屋、附楼两层、二层顶钢架栅),租赁期限自2010年8月1日起至2015年7月31日止,租金为33000元/年,付款方式为先缴付后使用。该合同到期后,原告同意被告续租至2015年12月31日并收取了租金。2016年1月1日起,双方就续租事宜多次协商未果,被告仍占用房屋也不缴纳房租。为此,原告通知被告终止租赁关系并要求交还房屋,但被告予以拒绝,在此期间被告还欠付水电费2898.3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双方租赁关系终止,被告向原告交还租赁房屋;2、被告支付原告房屋占有使用费及滞纳金,自2016年1月1日至实际交房之日止使用费按33000元/年、滞纳金额按日0.05%计算;3、被告支付欠付水电费等费用计2898.3元;4、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一匹马广告公司辩称:根据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应至2015年8月到期,但是被告一直在和原告协商续租事宜,而且也交了2015年8月至12月的房租,原告原法定代表人也口头承诺被告续租,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1日,原告腾飞实业总厂与被告一匹马广告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约定:一匹马广告公司(乙方)租用腾飞实业总厂(甲方)座落于南京市沿江工业开发区XX路XX号的楼下左边一间、主二楼除右边三间的房屋、附楼两层、二层顶钢架栅,租期自2010年8月1日起至2015年7月31日止,租金为33000元/年,付款方式为先缴付后使用,每半年支付一次,每次租金支付日为下个半年租期前20日,必须一次性缴清,其迟交一日,按0.05%每日乙方向甲方支付滞纳金。乙方在经营期间所盖的附属物及不动产(原一匹马广告公司二楼自建的顶棚归甲方所有,因其中的钢物架和部分的角钢等材料是甲方给乙方无偿使用的,因原有的合同还有一年半到期,甲方考虑乙方的建房顶的费用甲方让利五千元给乙方,费用在律师费用中扣除),在合同到期后应无偿交回给甲方。水电费按月缴纳,水费按南化收取甲方的基数的30%按表收取,电费按表加增20%的电损,当月水电费在下一个月的10号前必须一次缴纳。《租赁合同》期满后,原、被告双方未再续签书面租赁合同,上述租赁物仍由被告继续使用,被告向原告支付了2015年8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的租金,之后的租金未再支付。期间,原、被告双方曾就续租事宜进行了商谈,但商谈未果,现被告仍占有使用租赁物。原告诉至本院,诉如所请。庭审中,原告提交的其抄表度数计算被告欠付的水电费为2898.3元,被告认可2015年全年的水电费及2016年以来的水电费未交纳,但表示原告单方面抄表数据未经被告确认,但同时亦表示自己不需要配合原告对水电表度数予以确认。以上事实,有《租赁合同》、房屋所有权证及原、被告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届满后,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房屋,出租人未提出异议的,原房屋租赁合同继续有效,租赁期间为不定期,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房屋租赁合同的,必须给予承租人合理的准备期间。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间至2015年7月31日届满后,该合同项下的租赁物由被告继续使用,原告亦收取了2015年8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的租金,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在提起诉讼之前对被告继续使用房屋提出异议,因此,双方此前签订的租赁合同继续有效。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终止双方的租赁关系,被告虽抗辩双方一直在就续租事宜进行商谈,但至原告提起诉讼时,双方未就续租事宜达成新的合意,故被告已经丧失了继续合法占有使用租赁物的依据,原告诉讼要求被告交还承租房屋,并参照《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支付2016年1月1日至交房之日的房屋使用费及滞纳金,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欠付的水电费,被告虽对原告单方面抄表数据不认可,但却不配合原告进行水电费数据的确认,故本院结合原、被告以往水电费的结算方式,支持原告提供的抄表数据,确认被告欠付的水电费为2898.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南京市大厂腾飞实业总厂与被告南京一匹马广告有限公司于2010年8月1日签订的《租赁合同》;二、被告南京一匹马广告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南京市大厂腾飞实业总厂返还位于南京市沿江工业开发区XX路XX号的楼下左边一间、主二楼除右边三间的房屋、附楼两层、二层顶钢架栅;三、被告南京一匹马广告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按33000元/年的标准向原告南京市大厂腾飞实业总厂支付自2016年1月1日至租赁合同解除之日止的租金及自租赁合同解除次日起至实际交还租赁物期间的占有使用费,并自2016年1月21日起按日0.05%的标准支付欠缴费用的滞纳金;四、被告南京一匹马广告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南京市大厂腾飞实业总厂支付水电费2898.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7元,由被告南京一匹马广告有限公司负担(诉讼费用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该院预交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员 王 丽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见习书记员 林丹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