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022民初269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林光与林才夏、许小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光,林才夏,许小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22民初2696号原告:林光,男,1970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三门县。委托代理人:毛华聪,三门县小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林才夏,男,1969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三门县。被告:许小狗,男,1965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原告林光为诉被告林才夏、许小狗民间借贷纠纷、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一、判决被告林才夏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1年8月1日起按月利率2%算至款付清之日止;二、判令被告许小狗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判。本院经审理认定,2011年8月1日,被告林才夏因资金周转为由经被告许小狗担保向原告借款20000元,两被告于当日分别在原告提供的借条上签字捺印,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未约定还款期限。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林才夏至今未归还借款,被告许小狗也未履行担保责任。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林才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给原告林光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8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判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二、由被告许小狗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许小狗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依法有权向被告林才夏追偿。若被告林才夏、许小狗未在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林才夏、许小狗共同负担。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张凌锋人民陪审员 柯孔钗人民陪审员 李灼昌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叶佳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