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624民初35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3-03
案件名称
吴生远与谭磊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生远,谭磊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和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624民初358号原告:吴生远,男,1980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和平县。被告:谭磊,男,1988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宁安市。原告吴生远与被告谭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生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生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货款共17000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利息按国家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从送货之日起计算至货款付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吴生远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偿还原告货款共17000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利息按国家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从2015年3月26日起计至货款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被告在和平县和平大道和泰酒店旁边经营鑫鑫鼎歌舞厅(又名金鼎KTV),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关系。2014年9月1日至2015年3月25日期间,原告送货给被告后,被告共欠原告货款17000元,并出具一张欠条给原告。原告向被告多次催款无果,遂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谭磊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其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复印件、《欠条》原件一份,上述证据符合证据三性原则,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经营和平县远盛商行,经营范围:批发零售烟、酒、日用品、百货等。2014年9月开始原告陆续向被告谭磊经营的金鼎KTV供应酒水饮料。因被告未付清原告货款,后经原告催款,被告谭磊于2015年3月25日出具一份《欠条》给原告收执。《欠条》载明:“金鼎KTV欠远盛货款(壹万柒仟元)¥17000元。欠款人:谭磊(签名),2015.3月25日。李伟(签名)。”之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支付货款未果,原告遂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谭磊欠原告吴生远货款人民币17000元,有被告谭磊立具的《欠条》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被告之间因买卖合同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谭磊购买原告货物经结算后未支付货款给原告,经原告催告后仍未付款,已构成迟延履行付款的违约责任,应承担支付货款及逾期利息的民事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谭磊支付货款17000元及相应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理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利息应从2015年3月26日立欠条之日起计算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4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谭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递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抗辩,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谭磊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吴生远货款17000元及相应的利息(利息以17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3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吴生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4元,由被告谭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春庭审 判 员 严春能代理审判员 谢庆林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小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