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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91执恢43-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3-31

案件名称

朱道有与吴泽想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朱道有,吴泽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三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鄂0191执恢43-2号申请执行人朱道有,男,汉族,1965年4月16日出生,武汉市江岸区。被执行人吴泽想,男,汉族,1971年5月20日出生,住武汉市硚口区。申请执行人朱道有与被执行人吴泽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0日作出(2015)鄂武经开执字第00539号执行裁定书,并据此裁定于2015年11月17日在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汉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冻结被执行人吴泽想持有的武汉华商恒地置业有限公司42.5%的股权。后该案因双方执行和解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期间,被执行人吴泽想未按照和解协议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朱道有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院立案恢复执行。经查,申请执行人朱道有与被执行人吴泽想均系武汉华商恒地置业有限公司股东,被执行人吴泽想持有该公司42.5%股份(1275万股)。2016年10月19日,申请执行人朱道有与被执行人吴泽想共同确认,以被执行人吴泽想持有的武汉华商恒地置业有限公司42.5%的股权作价人民币1275万元,过户登记至申请执行人朱道有,清偿部分债务人民币1275万元。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朱道有与被执行人吴泽想就涉案执行财产所作确认系双方真实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三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二百四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四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将被执行人吴泽想持有的武汉华商恒地置业有限公司42.5%的股权作价人民币1275万元,过户登记至申请执行人朱道有名下,用以抵偿被执行人吴泽想对申请执行人朱道有负债人民币1275万元;二、涉案42.5%的股份(权)财产权自本裁定送达至申请执行人吴泽想时起转移至申请执行人吴泽想;三、申请执行人吴泽想可持本裁定向该股份(权)权属登记部门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本裁定立即执行。执行员  甘磊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曾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