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832刑初18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潘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梁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32刑初182号公诉机关梁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某。辩护人刘志华,山东金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梁山县人民检察院以梁检公诉刑诉[2016]1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田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金某乙、高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人潘某及其辩护人刘志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18日23时许,被告人潘某等人酒后驾乘车辆行驶至梁山县寿张集乡四合兴村附近时,无故打砸被害人金某乙的鲁H×××××号小型轿车,并将被害人高某的苹果手机砸坏。经鉴定,被砸车辆及手机的损失价格为13192元。被告人潘某于2016年3月25日在梁山县寿张集乡玉皇庙村其家中被民警抓获。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潘某伙同他人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潘某系主犯,适用刑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被告人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无异议,未辩解。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潘某不是本案犯罪的犯意表示者和煽动者,系酒后盲目跟随他人实施犯罪,没有明确的犯罪意图,主观恶性不深,社会危害不大;系初犯、偶犯;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赔偿被害人的损失,符合和具备社区矫正的条件。请求对被告人潘某从轻、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供述潘某2016年3月25日、4月8日、4月12日、5月6日的供述,供认2016年3月18日晚上其伙同牛存华、井志勇等人酒后在梁山县寿张集镇附近一乡村路上,手持甩棍无故砸坏一辆红色轿车。2、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金某乙2016年3月25日、4月6日的陈述证实2016年3月18日晚上8时许,其和高某一起开车到梁山县寿张集镇四合兴村附近停在路边,后被一辆车别住。其为躲避对方追赶倒车时碰到树上,弃车逃走,后其所驾驶的车辆和高某的手机被砸坏,高某被打伤。(3)被害人高某2016年3月21日、4月7日的陈述,证实2016年3月18日23时许,其和金某乙开车停在寿张集镇四合兴村附近,一辆白色现代车上下来六七个人无故砸其乘坐的车辆,金某乙驾车被对方追赶、倒车时碰到了树上,金某乙弃车逃跑,副驾驶座的玻璃被甩棍砸坏,前挡风玻璃被踢坏,其被多人殴打、手机被损坏。3、证人证言(1)同案人牛某2016年3月25日证实,2016年3月18日晚上10点多,其伙同潘某、井某等人驾乘车辆在寿张集镇××北华丰刀片厂附近的十字路口南剐了汽车底盘,为发泄怒气无故追赶一辆红色轿车;潘某持甩棍砸坏了红色轿车副驾驶车窗,并殴打该轿车副驾驶座上的人,井某用脚踢坏了红色轿车前挡风玻璃。4、辨认、勘验笔录(1)被害人高某的辨认笔录,证实其辨认出一组照片中的4号(潘某)就是在2016年3月18日晚上11点左右在寿张集镇××北刀片厂附近十字路口南用铁棍砸坏右前车窗玻璃并击打其颈部的人;在另一组照片中辨认出7号(井某)就是在2016年3月18日晚11点左右,在寿张集镇××北刀片厂附近十字路口南踹车辆前挡风玻璃的人。(2)现场示意图,证实2016年3月18日22时许,被害人金某乙轿车被砸地点的具体位置、方位。5、鉴定意见宁梁山价鉴字(2016)23号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机构及鉴定人资质,证实经鉴定,被砸鲁H×××××小型轿车和苹果手机6plus共计损失13192.00元。6、物证(1)被砸轿车、手机照片,证实涉案车辆和手机被损毁的客观情况。(2)作案工具甩棍,证实案发时被告人潘某使用的作案工具的客观情况。7、书证(1)受案登记表,证实梁山县公安局寿张集派出所接到高某报案的情况。(2)扣押物品清单,证实2016年3月25日梁山县公安局民警在见证人耿某的见证下,依法扣押被告人潘某持有的甩棍一个。(3)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2016年3月25日,同案犯牛存华因本案被梁山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其不满十八周岁,系初次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决定不执行。(4)办案说明,证明本案卷宗材料中所有未标记来源的复印件,均复印于梁山县公安局寿张集派出所潘某等人寻衅滋事行政案卷,经与原件核对均一致。关于本案量刑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潘某的出生时间,案发时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执行回执,证实2016年3月25日,被告人潘某因本案行为被行政拘留十五日,自2016年3月25日起至同年4月9日止;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办案说明,证实被告人潘某2012年6月11日曾因殴打他人被梁山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因其当时系未成年人未执行;办案说明,证实2016年4月8日,办案民警将潘某从梁山县拘留所带至公安机关,到达公安机关办案区的时间是4月8日15时左右。上述证据,已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伙同他人,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依法处罚。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潘某犯罪,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潘某积极参与共同犯罪,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从轻处罚;其家人已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因本案行为被行政拘留十五天,应折抵刑期。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潘某没有明确犯罪意图、请求对其判处缓刑的辩护意见,没有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其他辩护意见合理,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潘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3月25日起至2016年11月2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黄洪勇审 判 员 丛莹莹人民陪审员 黄迎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齐 强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