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802刑初57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黑某、拓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拓某某,黑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02刑初577号公诉机关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拓某某,无业。2016年4月20(核)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经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后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榆林市榆阳区看守所。被告人黑某,无业。2016年7月5(核)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榆林市榆阳区看守所。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榆区检诉刑诉(2016)4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黑某、拓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雷、慕利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黑某、拓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19日22时许,被告人黑某与被告人拓某某酒后在榆阳区永乐东村发生口角,后二人互殴,在殴打过程中拓某某持菜刀将黑某砍伤,黑某用凳子、砖头和垃圾桶将拓某某头部打伤。经榆林市榆阳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拓某某的头部损伤程度符合轻伤二级;黑某全身多处刀砍伤致创伤失血性休克(重度)属于重伤二级,全身多处裂伤属于轻伤一级。以上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黑某、拓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拓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被告人黑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9日22时许,被告人黑某与被告人拓某某酒后在榆阳区永乐东村发生口角,后二人互殴,在殴打过程中拓某某持菜刀将黑某砍伤,黑某用凳子、砖头和垃圾桶将拓某某头部打伤。经榆林市榆阳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拓某某的头部损伤程度符合轻伤二级;黑某全身多处刀砍伤致创伤失血性休克(重度)属于重伤二级,全身多处裂伤属于轻伤一级。经过庭审举证、质证,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1、被告人拓某某的供述,证明2016年4月19日22时许,黑某与其酒后在榆阳区永乐东村发生口角,后二人互殴,在殴打过程中其持菜刀将黑某砍伤,黑某用凳子、砖头和垃圾桶将其头部打伤。2、被告人黑某的供述,证明2016年4月19日22时许,其与拓某某酒后在榆阳区永乐东村发生口角,后二人互殴,在殴打过程中拓某某持菜刀将其砍伤,其用凳子、砖头和垃圾桶将拓某某头部打伤。3、证人董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4月19日22时许,在榆阳区永乐东村,其看见有一个男人在地上躺着,浑身是血。另一个男人也在地上躺着,跟前是他的母亲。其用号码是1589126828的手机拨打了110报警电话。一会儿,警察和救护车来了。4、证人韩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4月19日22时许,其看见黑某睡在地下,头部、胸部往外冒血。拓某某手持菜刀在黑某的头部砍了一刀,其在拓某某的身后拉了一把。拓某某又准备砍黑某,被其拉住,拓某某睡在地下。他母亲将他手中的菜刀夺下,放回原处。被到场的民警提取。5、证人张某甲的证言,证明2016年4月19日22时许,其在自己的家电器维修门市躺着,突然听见儿子拓某某在巷子里喊叫,其出去看见黑某用垃圾桶、砖头打拓某某,拓某某上去打黑某。拓某某头上流血,黑某身上流血。互相打了二三分钟,双方都倒在地上。过了一会儿,警察和救护车过来了。救护车把二人带到北方医院。6、证人符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4月19日22时许,黑某和拓某某在其招待所对面冒菜馆地摊上喝酒,后黑某让拓某某坐在门口的台阶上,拓某某不坐,黑某几次推着拓某某坐下站起,并威胁说,如果不乖乖坐下,要打拓某某。还让拓某某坐在其招待所门口影响生意,每晚给拓某某挣500元。拓某某要回自己的家电维修门市,黑某在拓某某的脸上扇了两巴掌,拓某某在前面走着,黑某在后边跟着。后其回房间洗衣服了。等其再出来时,警察和救护车已过来。听说两人打架了,看见都出血了。路边放一个凳子、一把菜刀,被警察提取了。7、证人张某乙的证言,证明2016年4月19日22时许,其在大华招待所门口坐着,看见黑某和拓某某喝酒。后拓某某前面走着,黑某后边跟着。突然拓某某拿一把菜刀在黑某身上砍着,黑某用凳子、砖头、垃圾桶打拓某某,持续了两三分钟,黑某先倒地,身上流血,拓某某被母亲的拉住,后拓某某也倒在地上。一会儿,民警过来勘察现场,救护车将二人拉走。8、证人王某的证言,证明其是榆林市北方医院的医生。2016年4月19日晚,其接诊了从榆阳区永乐东村拉到北方医院治疗的拓某某。他头部有两处刀伤,流血。其给他止血、缝合,病房留院观察。第二天做了头部CT,颅内正常。9、诊断证明,证明被害人黑某被榆林市北方医院诊断为:1、全身多处刀伤,(1)、胸部开放性刀伤,(2)、头部、肩、肘关节、额前、左腰、背部刀砍伤;2、失血性休克。被害人拓某某被榆林市北方医院诊断为:1、头皮裂伤,2、头部外伤。10、鉴定文书,证明被害人黑某:(1)全身多处刀砍伤致失血性休克(重度)属重伤二级,(2)全身多处裂伤属轻伤一级。被害人拓某某头部损伤符合轻伤二级。11、鉴定文书,证明从案发现场提取的血样经陕西省榆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DNA鉴定,1、2号检材上人血斑与拓某某血样的STR分型结果相同。3、4、6、7、8、10号检材上人血斑与黑某血样的STR分型结果相同。12、提取笔录及照片,证明从榆阳区永乐东村永乐巷龙祥招待所门前提取木质板凳一个、碎砖头四块、菜刀一把。13、随案移送清单,证明随案移送木质板凳一个、碎砖头四块、菜刀一把。另查明:二被告人互相放弃对方赔偿。该事实有二被告人的谈话笔录和互相谅解的谅解书在卷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拓某某、黑某在互殴过程中,分别致人重伤、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拓某某、黑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拓某某犯故意伤害罪,致人重伤,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黑登致人轻伤,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拓某某、黑某在侦查、起诉、庭审中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二被告人互相放弃赔偿,互相谅解,故可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本院为了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拓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0日起至2019年10月19日止。)二、被告人黑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5日起至2018年1月4日止。)三、作案工具菜刀一把、木凳子一个、板砖四块,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罗占峰人民陪审员 乔志明人民陪审员 吴天全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朝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