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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8601行初12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谢月法与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杭州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月法,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政府,谢国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杭州铁路运输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浙8601行初120号原告谢月法,男,汉族,1941年7月10日出生,住杭州市萧山区。被告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蜀山街道晨晖路1399号。法定代表人李磊,局长。委托代理人韩狄锋、杜振宇,该局民警。被告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金城路685号。法定代表人卢春强,区长。委托代理人高栋材,区政府办公室工作人员。第三人谢国云,男,汉族,1954年12月15出生,住杭州市萧山区。原告谢月法不服被告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以下简称萧山公安分局)治安行政处罚及被告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萧山区政府)行政复议决定,在2016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经谢月法补正材料,本院在2016年6月20日立案,在法定期限内向两被告发送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等。因谢国云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追加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在同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谢月法,被告萧山公安分局副局长孙世祥、委托代理人韩狄锋、杜振宇,被告萧山区政府委托代理人高栋材、第三人谢国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6年2月25日,萧山公安分局作出萧公(河上)不罚决字[2016]10005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2016年2月8日晚,谢国云与谢月法因邻里排水引起纠纷,谢国云持粪勺将谢月法家排放的污水泼撒在位于河上镇里都村高都106号谢月法的房子外墙等多处,经查明,谢月法住宅五处明显毁损,谢国云情节特别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第十九条第(一)项、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不予行政处罚,对谢国云持有的粪勺予以收缴。谢月法不服。于2016年4月5日向萧山区政府提出书面行政复议申请,萧山区政府在2016年5月17日作出杭萧复字[2016]2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之规定,维持萧山公安分局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谢月法诉称:2016年2月8日,原告因谢国云抛射公用水沟里的水到原告窗户、墙等处而向萧山公安分局河上派出所(以下简称河上派出所)报警。原告认为,被告萧山公安分局歪曲事实,作出了《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第一,原告并未向屋前公用水沟排放污水。第二,谢国云是将烂泥水抛射到原告窗户、墙等处,并不是污水。第三,谢国云多年来一直无故生非,挑起事端,曾三番五次在原告家中闹事。本案中,谢国云仍然是故意寻衅滋事。原告对被告萧山公安分局对谢国云作出的不予处罚决定不服,向被告萧山区政府提起行政复议。被告萧山区政府于2016年5月13日依法对本案组织听证,原告质疑被告萧山区政府组织听证是否合法。根据被告萧山区政府在复议决定书中载入的被告萧山公安分局的陈述,原告认为:被告萧山公安分局违背了基本事实。原告认为对谢国云的违法行为应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处罚。故请求:1、撤销被告萧山公安分局作出的萧公(河上)不罚决字[2016]第10005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2、撤销被告萧山区政府作出的杭萧复字[2016]2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3、依法对谢国云的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原告谢月法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给河上派出所书证材料(附有河上派出所拍摄的照片8张),2.王乐楠拍摄照片及情况说明,3.谢永月证明材料;证据1-3拟证明谢国云有违法行为,应当被行政处罚。被告萧山公安分局辩称:2016年2月8日17时20分许,萧山公安分局接谢月法报警称其家被人泼泥水。河上派出所接警后依法受理本案。民警到现场后,经询问报警人谢月法,谢月法称2016年2月8日下午16时许,其位于河上镇里都村106号家外墙壁、门窗等处被其邻居(侄子)谢国云泼泥水。后民警对案发现场进行了勘查,经勘查发现,谢月法家房屋墙面、窗户等多处有抛射状泥水痕迹,但房屋墙面、窗户无明显损坏。经调查,2016年2月8日下午16时许,谢国云因不满谢月法排放污水,遂用粪勺将谢月法家排放的污水泼洒在谢月法家房屋墙面、窗户等处,未造成谢月法家房屋墙面、窗户等物损坏。双方当事人拒绝调解。因本案谢国云未对谢月法财物造成损坏,谢国云违法情节特别轻微,2016年2月25日,萧山公安分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第十九条第(一)项、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谢国云作出萧公(河上)不罚决字[2016]第10005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对谢国云不予行政处罚,但对谢国云持有的粪勺予以收缴。原告谢月法称其并不存在排放污水、谢国云一直无故生非,对谢国云应以寻衅滋事认定处罚等为由向杭州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对谢国云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并对谢国云以寻衅滋事认定处罚。萧山公安分局认为,本案已依法履行了受理、调查、决定、送达等法定程序,作出的萧公(河上)不罚决字[2016]第10005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办案主体适格,程序合法,依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第一、办案主体适格,程序合法。第二、事实清楚,依据充分。谢月法称谢国云泼的是烂泥水而非是污水。经调查,谢国云、谢月法对谢国云泼的水是从谢月法家门前路边水沟里舀出来的均无异议,而该水沟处于露天较浅较小是一条泥水沟,谢国云称这些水是谢月法家掺杂着鸡粪排放到水沟里的,而谢月法称泼的水是水沟里的烂泥水。萧山公安分局认为,这条水沟里的水本身也是污水,对谢国云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认定的谢国云泼的是污水,而非谢国云称的鸡粪水,因此不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上述事实有谢国云的陈述与申辩,谢月法的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谢国云等人的身份证明资料等证明本案事实的相关书证等证据加以证明。第三、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谢月法称,萧山公安分局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第十九条第(一)项错误,谢国云与原告之间存在多次过节,谢国云的行为明显是故意针对原告,存在故意找茬,且谢国云存在多次殴打他人、故意损毁公私财物的行为,并不是情节特别轻微,应以寻衅滋事认定处罚。萧山公安分局认为,谢月法复议称谢国云行为明显是故意针对原告一家,且谢国云存在多次殴打他人、故意损毁公私财物的行为,对谢国云应以寻衅滋事认定处罚。萧山公安分局认为,谢月法所称的谢国云殴打原告妻子陈招凤、故意损毁原告财物等行为,萧山公安分局均以谢国云违法事实不能成立,作出了不予行政处罚决定。而本案中,谢国云认为谢月法排放的污水严重影响了其生活环境,为让谢月法自己也清理下墙面,让谢月法知道这样随意排放污水给他人造成了不便,并为让谢月法不再排放污水,遂用粪勺勺了从谢月法家排出的污水泼洒在谢月法家围墙、窗户等处,其行为未造成原告财物明显损坏,其违法情节特别轻微,谢国云的行为属于故意损毁财物而非寻衅滋事,谢月法复议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请求驳回原告谢月法的诉讼请求。被告萧山公安分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明原行政行为合法性的以下证据材料:1.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收缴物品清单、送达回证,拟证明萧山公安分局对谢国云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及收缴物品决定并依法将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了当事人;2.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拟证明萧山公安分局依法受理本案;3.传唤证,拟证明萧山公安分局依法对谢国云进行了传唤;4.证据保全决定书、清单、照片,拟证明萧山公安分局依法对作案工具进行扣押;5.调取证据通知书、清单及明细,拟证明谢国云曾就矛盾引发的原因向有关部门进行过反映的情况;6.谢国云的询问笔录两份及身份资料,拟证明谢国云在萧山公安分局调查过程中对其故意损毁谢月根财物的陈述与辩解;7.谢月法的询问笔录及身份资料,拟证明谢月法在萧山公安分局调查过程中对其财物被谢国云损毁的情况;8.证人谢某的证言及身份信息,拟证明谢某在萧山公安分局调查过程中对谢国云故意损毁谢月法财物及谢月法、谢国云本案矛盾引发相关情况;9.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照片,拟证明本案案发现场的相关情况;10.相关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拟证明谢月法与谢国云、谢月根的多次矛盾纠纷情况。被告萧山公安分局向本院提交以下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被告萧山区政府辩称:一、萧山区政府具有受理案涉行政复议申请的法定职权。二、萧山区政府所作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萧山区政府于2016年4月7日立案,于4月11日依法向萧山公安分局送达了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嗣后,萧山公安分局向萧山区政府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书及相关证据、依据材料等。因谢国云与案涉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同年5月13日,萧山区政府依法对本案组织听证。经审查,萧山区政府于2016年5月17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三、萧山区政府所作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萧山区政府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明复议程序合法性的以下证据:1.行政复议决定书,拟证明萧山区政府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2.行政复议申请书、行政复议案件受理通知书、答复通知书、行政复议答复书、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第三人陈述意见、听证通知书、听证笔录及相关送达情况等,拟证明萧山区政府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被告萧山区政府向本院提交以下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三人谢国云答辩称:本案是因谢月法乱排污水而引起的,谢月法称谢国云泼的是烂泥水没有证据。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第三人谢国云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明原行政行为合法性的以下证据材料:1.陈忠儿的证明复印件,2.照片打印件,3.签名复印件;证据1-3证明谢月法排放污水。经庭审质证,对被告萧山公安分局提供的证据:原告对证据1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合法性有异议,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对收缴物品清单表示不清楚,对送达回证无异议;证据2受案登记表有异议,没有收到受案回执;证据3有异议,认为不应当在作出不予处罚决定的当天传唤第三人;证据4真实性有异议;证据5无异议,但缺少办理结果;证据6笔录内容有异议,与事实不符;证据7三性无异议;证据8无异议,但认为谢某的笔录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证据9有异议,不能证明案发现场的情况;证据10有异议,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被告萧山区政府、第三人谢国云对证据1-10三性均无异议。对被告萧山区政府提供的证据:原告对证据1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合法性有异议;对证据2的听证程序材料有异议,其他无异议。被告萧山公安分局、第三人谢国云对证据1-2三性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两被告、第三人对证据1真实性有异议;证据2关联性有异议;证据3三性有异议。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两被告对证据1-2真实性有异议,证据3不予质证;原告对证据1-2三性有异议,证据3不予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认定:关于被告萧山公安分局的证据1-9系公安机关依职权作出的相关文书材料,符合证据三性,予以采信。证据10与本案无关,不予采信。关于被告萧山区政府的证据1-2对于复议程序的合法性具有证明力,予以采信。关于原告的证据1-3,原告在开庭时无法提供证据原件,两被告及第三人对真实性均持异议,不予采信。关于第三人的证据1-3,第三人在开庭时无法提供原件,两被告及原告对真实性均持异议,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8日晚,谢国云持粪勺将污水泼撒在位于河上镇里都村高都106号谢月法的房子外墙等多处。同年2月8日17时20分谢月法通过110电话报警称其家里被泼泥水。萧山公安分局河上派出所于当日受案并进行现场勘查,2月10日向谢某进行询问,2月12日向河上镇人民政府调取相关证据,2月17日向谢月法、谢国云进行询问,2月25日用传唤证将谢国云传唤到场进行询问,对谢国云的粪勺决定证据保全。2016年2月25日,萧山公安分局查明谢月法住宅无明显损毁,谢国云情节特别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第十九条第(一)项、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不予行政处罚,并对谢国云持有的粪勺予以收缴。原告对该决定书不服,于2016年4月5日向萧山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萧山区政府于同年4月7日受理,4月11日通知萧山公安分局在收到书面申请副本之日起10日内提交书面答复和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全部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萧山公安分局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了书面答复及相关证据材料,萧山区政府于5月13日组织听证。2016年5月17日萧山区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并送达给复议当事人,原告于同年5月25日收到。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的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该法第九十一条规定,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故被告萧山公安分局对涉案行政案件具有管理职权和管辖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故意损毁公私财物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该法第十九条规定:“违反治安管理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减轻处罚或者不予处罚:(一)情节特别轻微的;”该法第十一条规定:“办理治安案件所查获的毒品、淫秽物品等违禁品,赌具、赌资,吸食、注射毒品的用具以及直接用于实施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本人所有的工具,应对收缴,按照规定处理。”本案中,因邻里排水问题,谢国云持粪勺将污水泼撒在位于河上镇里都村高都106号谢月法的房子外墙,但未造成谢月法住宅明显毁损,可认定为情节特别轻微。故萧山公安分局决定对谢国云不予行政处罚,并对谢国云持有的粪勺予以收缴,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萧山公安分局在接到报案后履行了受理、勘查、询问查证、作出不予处罚决定,送达等程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在复议程序方面,萧山区政府在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及时审查受理,及时通知萧山公安分局答复并提交有关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依法组织听证,及时作出复议决定并向谢月法送达,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复议程序合法。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谢月法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谢月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何 淼审 判 员  周霄恒代理审判员  毛林斌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丹华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