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627民初225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陈庆城与王进昌、曾七女、赖国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庆城,王进昌,曾七,赖国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南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627民初2250号原告:陈庆城,男,1982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南靖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光荣,福建兴南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告:王进昌,男,1971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靖县被告:曾七女,女,1976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靖县。被告:赖国辉,男,1968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靖县。原告陈庆城与被告王进昌、曾七女、赖国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庆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光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进昌、曾七女、赖国辉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庆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王进昌、曾七女共同返还陈庆城借款本金4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7月13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月利率3%计算的利息;2、赖国辉对王进昌、曾七女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过程中,因王进昌有支付陈庆城5000元的利息,故陈庆城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王进昌、曾七女共同返还陈庆城借款本金40000元,并支付自2016年2月1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2、赖国辉对王进昌、曾七女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王进昌因发展生意需要资金,通过“炳城”介绍于2015年7月13日向陈庆城借款40000元,约定于2015年10月13日归还全部借款,如未按时还款,王进昌自愿从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3%计付利息至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赖国辉自愿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满后二年;王进昌与曾七女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于王进昌与曾七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应由王进昌、曾七女共同返还。借款后,王进昌至今未返还借款本金40000元,只支付利息5000元(该利息系陈庆城起诉后王进昌通过“炳城”付给陈庆城的),按从2015年7月13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给予扣除,故陈庆城自愿变更请求从2016年2月1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王进昌、曾七女、赖国辉均未作答辩。陈庆城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一张借条、王进昌与曾七女的结婚证复印件、王进昌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赖国辉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本院也依法从南靖县婚姻登记服务中心调取了王进昌与曾七女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等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后,本院进行了当庭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陈庆城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王进昌因发展生意需要资金,于2015年7月13日向陈庆城借款40000元,并出具一张借条给陈庆城收执,赖国辉作为担保人在该张借条上签名。双方约定王进昌于2015年10月13日归还全部借款,如果未按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自愿从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3%计付利息至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赖国辉自愿作为上述借款的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满后二年。后经陈庆城催讨,王进昌至今只支付利息5000元,未返还借款本金40000元。王进昌与曾七女于1996年7月23日登记结婚,上述借款发生于王进昌与曾七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陈庆城提供的一张借条及陈庆城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足以证明陈庆城与王进昌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成立。王进昌至今未返还陈庆城借款本金40000元,也未按约付清相关利息,陈庆城作为债权人,有权要求王进昌和曾七女共同承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王进昌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且曾七女未能提供不予认定夫妻共同债务的证据,故本案借款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王进昌、曾七女共同返还。赖国辉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约定对王进昌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满后二年,故赖国辉应对王进昌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王进昌至今只支付利息5000元,陈庆城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自愿请求从2016年2月1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应予支持。综上所述,陈庆城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王进昌、曾七女、赖国辉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诉讼权利,应自行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王进昌、曾七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陈庆城借款40000元,并支付以4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2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二、赖国辉对王进昌、曾七女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计400元,由王进昌、曾七女负担,赖国辉负连带缴付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佳福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蓝智清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