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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1行终60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陈礼正、陈天庭与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礼正,陈天庭,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闽01行终60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礼正,男,1944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仓山区。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天庭,男,1982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仓山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住所地福州市仓山区朝阳路30号。法定代表人潘宣彬,局长。委托代理人欧松寿、严禄,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区分局法制科工作人员。上诉人陈礼正、陈天庭因诉被上诉人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5)鼓行初字第28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陈礼正于2015年7月2日向被告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区分局EMS邮寄《人身财产安全保护申请书》一份,2015年7月3日由被告收发室签收。该《人身财产安全保护申请书》系原告请求被告对原告及家人的人身安全及位于仓山区城门镇胪雷村中街的房屋等财产安全进行保护。根据陈天庭、其妻刘蓉2015年7月8日的报警记录以及福州市公安局城门派出所于2015年7月8日的《询问笔录》、《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原告因其房屋于2015年7月8日被强拆,于当日向被告下属城门派出所报案,城门派出所认为不属于公安机关的管辖范围,于当日对报案人制作询问笔录,在笔录中告知报案人其反映的问题属于政府拆迁行为,并向报案人作出并送达《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2015年7月9日,原告就相同事由向被告邮寄《查处申请书》,请求被告对原告位于仓山区城门镇胪雷村中街的房屋(福州火车南站对面)被非法强拆一事进行查处,并追究相关责任人的法律责任。原告《查处申请书》中载明:“……现申请人的房屋面临征收,但因补偿极不合理,无法达成协议。……”2015年7月28日,原告向福州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要求确认被告未依法履行职务行为违法。2015年9月21日,被告作出仓公复驳字(2015)002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原告不服,诉至法院。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原告认为其向被告报案后,被告未作出处理,对此原告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符合上述规定。被告关于原告没有诉权的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不履行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法规对行政机关履行职责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照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提起诉讼的,应当在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本案原告于2015年7月2日向被告要求履行保护财产、人身安全法定职责,于2015年10月21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其起诉期限符合上述规定,故被告关于原告已超过起诉期限的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八条规定:“公安机关受理报案、控告、举报、投案后,认为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应当立即进行调查;认为不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应当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投案人,并说明理由。”原告于2015年7月2日向被告邮寄《人身财产安全保护申请书》后,又于2015年7月8日就相同内容向被告下属城门派出所报案,被告下属城门派出所接警后,派出民警到现场处置并于当日对报警人作了《询问笔录》,根据报警人的陈述及调查情况,在《询问笔录》中对报警人进行了告知,并于当日作出《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告知报案人所报之案不属于公安机关管辖范围,公安机关不予调查处理,符合上述规定。原告于次日又就相同事由向被告邮寄《查处申请书》。因原告申请查处的事项系属地派出所的职责,被告已通过《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的方式对其辖区派出所作出的《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予以认可,不存在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形。故原告的诉请缺乏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陈礼正、陈天庭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50元,由原告负担。上诉人陈礼正、陈天庭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上诉人因房屋被他人拆除属于被上诉人职责范围内,被上诉人作出的不予调查处理没有法律依据。上诉人的房屋被他人违法拆除,但没有任何人出来承担责任。上诉人为此向被上诉人报警,并要求依法查处,追究相应人员的法律责任。但被上诉人在接警后,未经依法查实,就作出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这是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被上诉人以系政府部门拆迁,推卸法律责任。二、原审法院在认定被上诉人是否履行法定职责时,仅对被上诉人履行职责行为做形式上审理,未做实质性审查。被上诉人在庭审中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证明被上诉人在接警后进行过调查,也没有就上诉人房屋系政府部门强拆提交任何材料。但从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当天报警后就作出不予调查处理,显然证实被上诉人主观上判断后作出不处理决定。另外,上诉人报警后,被上诉人应对上诉人房屋当天被拆除这一事实的发生进行调查、制作笔录,如果系政府拆迁,应当查明是哪个部门实施等,并告知上诉人,但被上诉人都没依法做。三、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在接警后未经过任何调查就作出《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并认定系政府强拆行为,违反《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辩称,1、上诉人申请保护事项为政府行为,不属于公安机关管辖,作出不予调查处理正确。上诉人一方在最初报警即称是区城管部门进行的政府拆迁,接处警民警到达现场经核实确属政府拆除,并为陈礼正儿媳刘蓉制作询问笔录,其在笔录中再次明确了是政府拆除,期间也并无人员被殴打等情况发生,以上事实有陈天庭、刘蓉签字确认的接处警登记表、现场出警说明和刘蓉询问笔录为证,能够证明上诉人报警事项为政府行为,并非公安机关管辖的违法犯罪行为。2、被上诉人已经按照法定要求进行相应调查和履行职责。上诉人一方称是政府拆迁,对非涉嫌违法犯罪不属于公安机关管辖的警情,被上诉人仍本着有警必出的原则派警到达现场,并对报警人、现场人员进行调查核实,确认是政府拆除,与报警人报称一致后按照接处警工作规范,让报警人在接处警登记表上签字确认,而后又对报警人一方的人员制作笔录再次确认事实。上述行为表明被上诉人已经按照法定要求及时出警、核实报警事项,积极履行职责。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中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均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相关证据均经原审开庭质证。根据本案的有效证据,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被上诉人具有保护公民的人身权财产权的法定职责及上诉人的诉权问题,本院对原审法院的认定予以认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八条规定:“公安机关受理报案、控告、举报、投案后,认为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应当立即进行调查;认为不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应当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投案人,并说明理由。”本案中,上诉人以其房屋及人身受到威胁、其房屋被非法强拆,请求被上诉人予以查处。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城门派出所接警后,派出民警到现场处置并对报案人即陈礼正儿媳刘蓉作了《询问笔录》,报案人亦确认其房屋系仓山区城管拆除,派出民警在《询问笔录》中对报案人进行了告知,告知报案人所反映的问题属于政府拆迁行为,城门派出所于当日作出《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告知报案人所报之案不属于公安机关管辖范围,公安机关不予调查处理的事实,其行为符合上述规定。被上诉人的《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亦告知上诉人其请求查处的事项不属于公安机关管辖。因此,被上诉人已履行了法定职责。综上,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陈礼正、陈天庭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谢红波审 判 员  曾 莹代理审判员  杨 以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朱嘉婧附注:本判决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