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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903民初270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家门支行与傅舒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家门支行,傅舒海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903民初2702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家门支行,住所地舟山市普陀区沈家门街道同济路85号。负责人:刘国芬,行长。委托代理人:陈嘉诚、王亮,浙江京衡(舟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傅舒海,男,1970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舟山市普陀区,现住舟山市普陀区。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家门支行(以下简称中行沈家门支行)为与被告傅舒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9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梅鹏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原告中行沈家门支行委托代理人王亮到庭、被告傅舒海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行沈家门支行诉称,2015年4月16日,被告傅舒海因投资经营需要向原告申请贷款,双方签订了编号为SJ-D-2015-GA-天023号《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傅舒海提供个人循环贷款额度32万元,额度有效期为3年,自2015年4月16日至2018年4月16日,依据该协议签署的所有贷款合同项下的被告债务由被告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同一天,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一份《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同意以其名下位于舟山市普陀区沈家门街道小溪坑弄22号食品厂住宅2号楼501室在最高本金额530600元加上因主债权发生的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等费用之和范围内为上述《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及依据该协议已经或者将要签署的贷款合同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基于该主债权之本金所发生的利息(包括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公证费、执行费等),如果被告未按约定及时清偿主合同项下债务的,原告有权行使抵押权。同日,被告傅舒海依据上述《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与原告签署了一份《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2万元,借期一年,按季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贷款利率为实际放款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5%,贷款期限内利率不变,每月21日为付息日,被告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的,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处分抵押物,罚息利率为合同贷款利率上浮50%。2015年4月17日,原告对上述房产及其下土地使用权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5年4月21日,原告向被告傅舒海发放32万元贷款,履行了合同义务,但是被告傅舒海在借款到期后未按时归还本金。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傅舒海未按期归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现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傅舒海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傅舒海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19920.45元、支付利息9277.06元(截止2016年8月28日),合计329197.51元,并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上述借款本息自2016年8月29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含罚息、复利);2.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律师代理费5000元;3.拍卖、变卖被告所有的位于舟山市普陀区沈家门街道小溪坑弄22号食品厂住宅2号楼501室(舟房权证普字第××号)房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原告上述借款本金、利息(含罚息)及律师代理费。原告中行沈家门支行为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各1份;2.房屋他项权证、土地使用权证各1份;3.借款借据1份;4.逾期贷款信息、还款清单各1份;5.法律服务委托合同及律师费发票、支付凭证各1份;被告傅舒海未提出书面答辩状,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告诉称基本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按约发放了借款,被告傅舒海未能依约还本付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归还全部借款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关于原告提出被告傅舒海应赔偿律师代理费的请求,因双方在合同中有明确约定,结合本案诉讼标的及案件实际情况,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也较为合理,对此予以支持。被告傅舒海自愿以其所有的位于舟山市普陀区沈家门街道小溪坑弄22号食品厂住宅2号楼501室的房产及土地使用权对上述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故在被告傅舒海未能清偿上述债务的情况下,原告有权申请本院拍卖或变卖抵押物,并就所得价款按照抵押顺序优先受偿。被告傅舒海未到庭应诉,视为对抗辩及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应承担不利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傅舒海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家门支行借款本金319920.45元、截至2016年8月28日利息9277.06元,并自2016年8月29日起至清偿日止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二、被告傅舒海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家门支行因本案支出的律师代理费5000元。三、若被告傅舒海未能清偿上述债务,则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家门支行有权以舟山市普陀区沈家门街道小溪坑弄22号食品厂住宅2号楼501室的房产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后所得价款按抵押顺序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13元,减半收取3156.5元,由被告傅舒海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梅 鹏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代书记员  周佳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第二百零三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存在的债权,经当事人同意,可以转入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