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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02民初468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23

案件名称

左贵东与宋培元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左贵东,宋培元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02民初4688号原告:左贵东,男,汉族,1983年4月7日出生,住湖北省孝昌县。被告:宋培元,男,汉族,1986年4月19日出生,住河南省清丰县。原告左贵东与被告宋培元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左贵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培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左贵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劳务工费16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6月份左右,经朋友介绍原告认识了宋培元。当时被告宋培元承包了郑州市中原区建设路与嵩山路交叉口向西200米路北鑫隆快捷宾馆2、3楼的装修工程,其中的木工工程被告宋培元承包给了原告完成,7月份原告按时完成了木工部分的装修,后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18000元,在原告多次催告后被告始终推拖不还。在2016年1月1日,原告向郑州市公安局东风路派出所报警,在民警的帮助下,被告出具了尚欠工费16000元的欠条,并承诺尽快偿还剩余工费,时至今日,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均推拖不还,实为无奈,为此成讼。现原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宋培元未到庭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欠条原件1份,证明被告欠原告工费16000元。原告该份证据合法有效,能够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提供劳动者有获得劳动报酬的权利,用人单位应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欠原告劳务费16000元,故原告关于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劳务工费16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宋培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左贵东劳务费16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宋培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红人民陪审员  沈德田人民陪审员  张 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黄小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