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727民初123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04
案件名称
彭东梅与魏涛、孙银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汝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东梅,魏涛,孙银山,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汝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27民初1233号原告:彭东梅,女,1972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汝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群(系原告丈夫),1972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委托诉讼代理人:袁英,河南安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魏涛,男,1971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汝南县。被告:孙银山,男,1974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平舆县。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参军,河南安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九如路北、商务外环路**号楼**层****号。组织机构代码:06002821—6。负责人:管作峰,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长君,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智慧,该公司员工。原告彭东梅与被告魏涛、孙银山、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下称被告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分别于2016年7月12日、10月9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彭东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群、袁英、被告魏涛、孙银山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参军、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长君到庭参加诉讼。证人张某出庭作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东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1345.12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营养费38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51152元、精神损害赔偿金6000元、护理费1331.33元、误工费9669.66元、鉴定费1300元、拖车费100元、事故车辆保管费95元、侯小勤的抚养费4206.4元、彭祥宇的抚养费3154.80元、李家豪的抚养费1715.30元,合计108019.61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18日17时10分许,被告孙银山驾驶豫Q×××××号货车,沿S219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汝新兴二路路口转弯时,致使沿路由北向南行驶的彭东梅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摔倒,导致彭东梅受伤、车辆损坏,双方发生交通事故。经汝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孙银山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彭东梅负事故次要责任。肇事车辆豫Q×××××号货车车主为被告魏涛,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极大的精神痛苦,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魏涛、孙银山辩称,1、对交警部门事故认定有异议,责任划分不当,请求法院认定为同等责任;2、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原告合理合法损失由保险公司承担,超出交强险范围的部分,被告同意承担相应合理责任;3、原告诉求过高,应按法律规定的标准计算各项赔偿数额。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肇事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如果被告不存在免赔情形,本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2、原告部分请求过高,请求法院依据相关标准核实;3、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等间接费用。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为:1、原告承包安利公司的车辆从事城乡公交车经营,有承包合同书、油补证明、购车发票、营运证、保单及证人张某的证言予以证明,形成证据链,被告虽有异议,但不能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对其异议理由不予采纳;2、对原告出具的伤残鉴定结论,系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由原告申请,受本院委托,双方当事人共同参与的情况下由司法鉴定机构作出,被告申请重新鉴定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本院不予准许。根据采信的证据,认定如下事实:2016年4月18日17时10分左右,被告孙银山驾驶被告魏涛所有豫Q×××××号货车,沿S219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汝新兴二路路口南转弯驶出道路时,致使沿路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彭东梅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摔倒,导致彭东梅受伤、车辆损坏,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经汝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孙银山的行为违反了《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二十二条:“车辆进出道路,应当让道路内的行人和正常行驶的车辆优先通行。”之规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彭东梅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之规定,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入住汝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9天,伤情为右胫骨平台骨折、全身多处皮肤擦挫伤,支付医疗费21345.12元。2016年8月23日,受本院委托,驻马店蔚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是:彭东梅为十级伤残;取内固定物治疗费用约需6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3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拖车费100元,支付停车费95元。被告魏涛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查明,原告于2014年承包汝安利公交客运有限公司的车辆从事城乡客运经营,并在汝“西美国际花园”小区居住。原告的父亲彭祥宇出生于1947年7月26日,母亲侯小勤出生于1951年7月10日,均系农村户口,儿子李家豪出生于2000年3月5日。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以其健康权因交通事故受到损害为由,向本院起诉,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身体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损失,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关于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划分,本院认为并无不当,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及造成事故的原因力比例,并参照《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二)项(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八十的赔偿责任)之规定,酌定被告孙银山承担80%的责任,原告承担20%的责任。被告孙银山系被告魏涛的雇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魏涛、孙银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五条规定:“公民以他的户籍所在地的居住地为住所。经常居住地与住所不一致的,经常居住地视为住所。”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9条规定:“公民离开住所地最后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为经常居住地。”及(2005)民一他字第25号关于《经常居住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载明“受害人虽然为农村户口,但在城市经商、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的规定,原告于2014年起在城市从事公交车营运业务,并在城市居住、生活,其请求相关的项目按城市标准计算赔偿金,符合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部分,按责任比例由被告魏涛、孙银山承担赔偿责任,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赔偿的范围和数额:1、医疗费,以票据为准,结合病历及诊断证明,计款21345.12元,后续治疗费,以评估为准,计款6000元,本项合计27345.12元;2、伙食补助费,住院19天,每天按30元计算,计款570元;3、营养费,每天按20元计算,计款380元。上述1至3项合计28295.12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10000元,不足部分18295.12元,由被告魏涛、孙银山赔偿80%,计款14636元。4、护理费,河南省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70.07元/天,计算19天,计款1331.33元;5、误工费,至伤残鉴定的前一日,连续误工126天,每天按70.07元计算,计款8828.82元;6、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天数、护理人员人数,酌定为200元;7、残疾赔偿金,原告不足六十周岁,应计算20年,河南省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5576元,计款51152元(25576元/年×20年×10%);8、精神损害赔偿金,原告因交通事故致身体十级伤残,造成一定的精神痛苦,其请求精神损害赔偿金,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造成的损害后果,并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精神损害赔偿金数额为3500元;9、被抚养人生活费,至原告伤残鉴定之日,其儿子李家豪已满16周岁,应计算2年,河南省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17154元,计款1715.40元,以原告请求的1715.3元为准;原告的母亲已满64周岁,应计算16年,原告的父亲彭祥宇已满68周岁,应计算12年,河南省2015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7887元,生育三个子女,分别计款4206.40元、3154.80元,本项合计9076.50元。上述4至9项合计74088.6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0、拖车费,以票据为准,计款1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11、停车费、鉴定费,以票据为准,计款1395元,由被告魏涛、孙银山承担80%,计款1116元。上述被告保险公司应承担的赔偿数额共计84188.65元;被告魏涛、孙银山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为15752元。原告请求超出部分,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上述理由及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彭东梅各项损失84188.65元;被告魏涛、孙银山于判决生效之日赔偿原告彭东梅损失15752元;驳回原告彭东梅其余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计息)。案件受理费2460元,由被告魏涛、孙银山负担2290元,由原告彭东梅负担1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红卫人民陪审员 崔得义人民陪审员 司明露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乔华丽 来自